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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志岩等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岩,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岩,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地区水泥厂退休职工,住陕西省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玺,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路1238号6、7、8、9号楼。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甲14号。负责人:徐曙光,董事长。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志岩、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志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格林豪泰分公司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我洗澡时因地面湿滑且格林豪泰分公司提供的棉质拖鞋不具备防滑功能而摔伤,事发客房的卫生间地面为瓷砖,卫生间内未设置其他装置增强地面防滑能力并配备防滑拖鞋,格林豪泰分公司应当在能控和防止损害发生的职责范围内尽到必要、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我系酒店服务对象,我的生命财产安全与格林豪泰分公司提供的房屋保障紧密相关,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认定严重不当,应当由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合理,不应当区分责任。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志岩的上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陆志岩承担。事实及理由为:首先,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地的事实认定错误,陆志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我公司酒店卫生间内摔倒。其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仅反映了房间格局和卫生间内的设施情况,不能证明其在主张的时间内入住我公司酒店,更无法反映其使用酒店卫生间并在卫生间摔倒。其次,其向一审提交的救护车收费收据的行程一栏记载“亦庄-格林豪泰-朝抢-亦庄”,格林豪泰在北京有多家连锁机构,不能断定该“格林豪泰”的记载就是本案格林豪泰分公司,不能证明救护车是在我公司酒店内将陆志岩接走救治。关于视频,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即已表示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当时的视频。陆志岩是提供他人身份证办理入住,无法提供入住信息。陆志岩对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现场勘查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确实发生在格林豪泰分公司8225房间,我们提供的视频与格林豪泰分公司酒店的格局是完全一致的。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对于陆志岩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发生事故不是在我公司酒店内,陆志岩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所谓视频,不是事故当时的是陆志岩事后自己录制的,一审开庭时,我们说过没有视频。即使事故发生在我公司酒店,酒店的实际符合安全规范,配备了防滑拖鞋,我公司没有责任,要求驳回陆志岩的上诉请求。陆志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177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8249元、护理费11585元、营养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19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5221.5元、住宿费694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志岩于2015年5月14日晚,在格林豪泰分公司房间内洗澡时,因卫生间地面光滑、有水,棉质拖鞋不防滑摔倒致伤。当晚,北京急救中心通过急救车将陆志岩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6月7日,陆志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1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陆志岩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志岩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陆志岩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陆志岩主张2015年5月14日入住格林豪泰分公司时未使用其身份证,系用同行人员耿先锋的身份信息入住酒店,房间号为215。陆志岩向法院提交了受伤后入住房屋内后的视频。后经法院现场勘查,215房间格局与陆志岩提交的视频内所反映情况不一致。法院要求格林豪泰分公司提供8225房间的相关照片、视频,陆志岩经确认后认可其当时入住房间号为8225。从双方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均可以看出8225房卫生间内配备有防滑塑料垫,卫生间地面为平面瓷砖地面,在卫生间墙壁上有防滑警示标志。陆志岩陈述其系在洗澡时穿着酒店配备的棉质拖鞋,从洗澡间到漱洗池寻找洗发液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庭审中,陆志岩为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提交救护车票3张、北京急救中心医疗费票9张、山西省医疗费票6张,其中在2015年5月14日的救护车费收据上载明行程为自亦庄格林豪泰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陆志岩为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提交火车客票、出租车票等54张;陆志岩为证明其花费的住宿费,提交住宿费票据6张;陆志岩为证明其花费的护理费,提交护理费票据1张;陆志岩为证明其花费的医护用品费用,提交票据4张。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对医疗费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住宿费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住宿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陆志岩为证明系在格林豪泰分公司住宿时受伤,提交录音材料1份,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另查,陆志岩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是否在格林豪泰分公司房间内。从陆志岩、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可以确认陆志岩主张发生事故的房间系8225号房间。再结合陆志岩提交的急救车票,均能反映该事故发生于格林豪泰分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交事发时录像监控材料、客户入住信息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定事故发生地在格林豪泰分公司内。二、格林豪泰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陆志岩、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现场勘验,陆志岩入住时,格林豪泰分公司在卫生间内配有防滑地垫,在卫生间墙壁上亦设有防滑警示标志,格林豪泰分公司已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卫生间地面为平面瓷砖地面,格林豪泰分公司在卫生间内未设置其他装置增强地面的防滑能力,并配备防滑拖鞋。而陆志岩作为成年人,对棉质拖鞋不具备防滑功能应有认知能力,且其自述系在洗澡过程中寻找物品,此又导致卫生间地面上残留有水渍,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摔倒致伤,对本次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对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格林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陆志岩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17723.93元,其已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法院根据票面金额确定为111612.52元。对陆志岩主张的其他医护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陆志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住院23日,主张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陆志岩主张的营养费,其营养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其主张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9000元。对陆志岩主张的误工费,陆志岩在事发时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用,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陆志岩主张的护理费11585元,其已提供住院期间的相应护理票据,再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50日,其主张护理费11585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陆志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7595元,其已确定为八级伤残,陆志岩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97595元,法院予以支持。对陆志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为15000元。对陆志岩主张的交通费5221.5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陆志岩主张过高,法院结合其往来就医次数予以酌定,确定为3000元。对陆志岩主张的住宿费6942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陆志岩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陆志岩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16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585元、残疾赔偿金19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50092.52元。格林分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20%赔偿责任,经计算为70018.5元。格林豪泰分公司系格林豪泰公司的分公司,系格林豪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格林豪泰公司承担,故陆志岩要求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陆志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018.5元;二、驳回陆志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陆志岩上诉称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提供的棉质拖鞋为三无产品,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格林豪泰公司、格林豪泰分公司不认可陆志岩系在其公司摔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陆志岩是否系在格林豪泰分公司摔伤;二、格林豪泰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三、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以及双方责任的确认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陆志岩的摔伤地点问题。综合双方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陆志岩系在格林豪泰分公司酒店摔伤的事实是正确的。格林豪泰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格林豪泰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案事实,陆志岩入住房间的卫生间内配有防滑地垫,在卫生间墙壁上亦设有防滑警示标志,故格林豪泰分公司已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卫生间为平面瓷砖地面,而格林豪泰分公司没有设置增强防滑能力的装置、未配备防滑拖鞋,故对陆志岩的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的确认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陆志岩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棉质拖鞋不具备防滑功能应具有足够认知能力,其洗澡过程中已造成卫生间地面留有水渍,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其在寻找物品时摔倒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格林豪泰分公司虽然在卫生间内配了防滑地垫,在卫生间墙壁上设置了防滑警示标志,但因卫生间为平面瓷砖地面,其未进一步采取增强防滑能力的有效措施、未配备防滑拖鞋,故对陆志岩的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双方对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对于责任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妥,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所做认定亦无不当。陆志岩、格林豪泰分公司、格林豪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志岩、格林豪泰分公司、格林豪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陆志岩负担3801元(已交纳),由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385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