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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都区长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史某某、杨某某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都区长信建筑材料租赁站,史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新都区长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新都区新都镇西北社区五组,组织机构代码:L5251747-7,。经营者冯某。被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新都区长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史某某、杨某某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