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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玉良、王知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玉良,王知事,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王新义,郭从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玉良,男,汉族,1969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知事,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好玲,女,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三门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义,男,汉族,1964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从军,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婷,女,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郭从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宁玉良、王知事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王新义、郭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玉良及委托代理人郝晋敏,上诉人王知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邓好玲,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辉,被上诉人王新义,被上诉人郭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郭从军以225000元的价格从恒泰公司购买了东风天龙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并与恒泰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14年7月13日,郭从军通过中介张冬超与宁玉良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将东风天龙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以271600元卖予宁玉良,同日,郭从军与宁玉良到恒泰公司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让手续及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运营过程中,于2015年2月1日在连霍高速灵宝西入口一公里处被王知事、王新义扣押。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登记所有人为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道路运输证为豫交运三字411200008408号,车辆道路运输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日。2、2013年4月,王知事和王志超(与王知事系兄弟关系)从恒泰公司(签章处为恒吉公司)购买的东风牌车辆2辆,单价均为251000元。协议签订后,王知事和王志超分别向恒吉公司支付订金和首付款,剩余款项由王知事和王志超的父亲王新义于2013年8月9日向恒泰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豫M×××××和豫M×××××两车共欠恒泰公司现金176000元,月息1.2分。2013年8月24日,恒泰公司向王知事和王志超的母亲邓好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好玲现金肆万贰仟陆佰元整,系付欠款肆万元整和利息贰仟陆佰元整,下欠拾柒万陆仟元整。2013年5月22日,王知事将豫M×××××车辆与恒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靠挂车辆经营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恒泰公司根据王知事选择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租给王知事使用,王知事承租该车用于交通运输;租赁期间自王知事接受车辆之日起付清恒泰公司融资时止;王知事共欠恒泰公司本金218000元,从王知事接车之日起按月息向恒泰公司支付利息,每月月底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待本金不足万元时可按月结息,本金与融资协议终止时一次结清;王知事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恒泰公司所有,恒泰公司入户时应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王知事在付清全部融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王知事所有,王知事可以转户,也可以和恒泰公司重新签订协议,若王知事向提前终止合同,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一次性交清所剩本息等内容。靠挂车辆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王知事自行购买的车型为东风,车牌号为豫M×××××,靠挂在恒泰公司进行客、货车辆运输,恒泰公司对车辆施行统一管理;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在经营合同期内王知事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上缴次月经营费200元;出现部分情况,恒泰公司有权扣留车辆、解除合同,直至申请车辆报废,所造成的损失由王知事承担,王知事不得向恒泰公司要求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知事将豫M×××××车辆挂靠在恒泰公司名下运营,由于王知事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车款,恒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从王知事处将豫M×××××车辆扣押。本案审理过程中,宁玉良申请对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停运损失评估,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豫中和评报[2016]066号评估报告,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日停运损失为632元,宁玉良支出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宁玉良另提交其于2015年2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为追回车辆多次往返洛阳、三门峡支出的加油发票20张、过路费票35张,以上共计4030元。质证意见均为宁玉良应举证证明以上支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中,宁玉良通过中介以271600元的价格从郭从军处购得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郭从军已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宁玉良,该车辆转让行为亦经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恒泰公司确认,故宁玉良的购车行为符合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其已依法取得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其为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新义、王知事非法扣押宁玉良所有的正在营运中的豫M×××××车辆,已经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赋予宁玉良对该车辆享有的物权,故王知事、王新义应当赔偿宁玉良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宁玉良诉请恒泰公司、郭从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恒泰公司、郭从军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犯宁玉良物权的行为,故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宁玉良的损失确认如下:1、交通费:4030元,该项费用系宁玉良为解决车辆扣押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宁玉良主张该项费用为4000元,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该项损失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日营运损失632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宁玉良起诉之日止(2015年11月2日),即632元/日×274天=173168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9168元。宁玉良主张应按照其购买豫M×××××车辆时的价格271600元对其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宁玉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豫M×××××车辆已实际毁损灭失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宁玉良亦未提供证据对该车辆现有价值情况予以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玉良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宁玉良主张赔偿中介费1000元的请求,因该项支出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玉良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1000元,因宁玉良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玉良为东风天龙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二、王知事、王新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宁玉良损失179168元;三、驳回宁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宁玉良承担6000元,王知事、王新义承担3590元。宣判后,宁玉良、王知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宁玉良提出上诉称:1、王知事等人抢车后不退车也不告诉车在什么地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车辆已经实际损毁灭失,车辆是否损毁灭失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对车辆进行原价赔偿是正确的。2、车辆运营损失的计算应当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3、恒泰公司、郭从军在卖车时没有告诉宁玉良该车是有纠纷的,恒泰公司、郭从军在买卖行为中有过错造成宁玉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搜集证据,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01896元,并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知事答辩称:1、王知事从宁玉良手中要回的是自己的车辆,车辆实际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2、导致宁玉良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直接原因是恒泰公司非法扣押行为,王知事要回车辆的行为是私力救济行为,是合法的,故停运损失不应由王知事承担。被上诉人王新义答辩称:同意王知事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郭从军答辩称:我正常买卖车辆,从恒泰公司买车又卖给宁玉良,都是正常手续。王知事提出上诉称:1、宁玉良的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郭从军以22万元价格从恒泰公司购买,而王知事购车款共计36万余元,郭从军购车价格明显过低,宁玉良从郭从军处购买车辆,也没有进行过户。郭从军、宁玉良的购买行为均不属于善意取得。2、恒泰公司明知无权处分车辆,仍将车辆变卖,存在明显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恒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宁玉良的诉讼请求,改判王知事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宁玉良答辩称:王知事和王新义拦截、抢走宁玉良所有的、正在运营行驶中的车辆,现在要求宁玉良返还车辆是没有道理的。请求驳回王知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从军答辩称:我从恒泰公司购买车辆22.5万元,买保险花了2万多,又花2万多添了12条轮胎,我买卖车辆是正常的,买车时不知道有这个纠纷。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答辩称:扣车起因是王知事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恒泰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扣留车辆并进行处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是车辆已经交付给宁玉良,王知事和王新义非法扣押车辆,责任应当由王知事、王新义承担。被上诉人王新义答辩称:车辆还是挂靠在恒泰公司,我跟恒泰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挂靠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也没有解除,我扣车是合理合法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车辆是否已经损毁灭失,是否应对上诉人按照车辆原价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遭到实际损毁的事实,故该事实无法确定,上诉人宁玉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车辆运营损失的计算是否应当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后认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日营运损失632元的标准计算至宁玉良起诉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宁玉良认为应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恒泰公司、郭从军是否对宁玉良损失后果具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玉良的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被王知事、王新义扣押,恒泰公司、郭从军并非实施侵犯宁玉良物权行为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知事、宁玉良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未调查搜集证据,是否属于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不属于程序不当,上诉人宁玉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宁玉良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中,宁玉良通过中介以合理价格从郭从军处购得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郭从军已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宁玉良,该车辆转让行为亦经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恒泰公司确认,故宁玉良的购车行为符合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王知事认为宁玉良购车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1元,由上诉人宁玉良负担9611元,由上诉人王知事负担9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