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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崔国军、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崔国军,王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4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国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蕾,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清,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国军、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通用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崔国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后崔国军驾驶的车辆与王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崔国军车辆上的人员道日娜受伤,道日娜的损失应当由王清负责,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国军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崔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清赔偿原告支付的乘车人道日娜的住院费、护理费等6000元×70%=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王清无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京A·K4158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行驶至117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原告崔国军驾驶的蒙D·7E95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崔国军乘车人道日娜受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清负主要责任,原告崔国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道日娜无责任。道日娜受伤后被送往锡盟医院门诊留观一夜,支付诊察、医药费用824.90元。次日道日娜回到克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此期间由其丈夫张国成与崔国军达成赔偿6000.00元的协议。经被告王清申请,该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职权向克什克腾旗蒙医中医医院调取了乘车人道日娜住院病历。查明乘车人道日娜于2015年12月3日9时入住克什克腾旗蒙医中医医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12月8日14时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腰扭伤。支��医疗费3532.57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未在交强险中向投保人原告崔国军理赔其乘车人道日娜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作为原告崔国军投保交强险的承保人,理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理赔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费。原告崔国军和被告王清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后,对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赔偿乘车人道日娜。该院为维护无责任的乘车人道日娜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中一次性理赔原告崔国军乘车人道日娜医疗费2000.00元。二、从原告崔国军与乘车人道日娜丈夫张国成达成赔偿各项损失6000.00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应理赔款2000.00元后,剩余的4000.00元,由被告王清负担70%即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崔国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的乘车人道日娜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系被上诉人崔国军车辆的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其对崔国军车上的本车人员道日娜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清未按照国家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乘车人道日娜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清承担,因被上诉人崔国军主张的诉请为其垫付的乘车人道日娜的住院费、护理费等6000元×70%=4200元,本院从其所请。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国军4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代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