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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跃与马日军、唐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日军,王建跃,唐扬,吴庆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日军,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跃,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扬(杨),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第三人:吴庆春,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城,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马日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跃、唐扬及原审第三人吴庆春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日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王建跃与马日军系雇佣关系,马日军是王建跃雇佣的工人,吴庆春也是王建跃雇佣的工人,故就吴庆春的损失王建跃应承担全部责任,工程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日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应查明这一事实并追加工程发包方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三局)。因吴庆春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应适用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由雇主王建跃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通三局发包给王建跃,属于非法发包,王建跃不具有施工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医药费票据虽然在王建跃处,但王建跃仅通过马日军支付医药费20000多元,而不是310000多元。一审认定王建跃支付了医药费310000多元,大部分是王建跃应支付给马日军的工资。3、一审未将马日军支付的费用计算处理是错误的。马日军已经支付给吴建春55000元医药费。如二审对本案不按履行协议关系处理,则王建跃应返还马日军此款。如按履行协议关系处理,则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王建跃答辩称:1、本案是履行协议纠纷。吴庆春在2017年1月12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在诉状中陈述:吴庆春自2011年起,跟随马日军打工。吴庆春于2014年12月28日在马日军承包的被上诉人王建跃的工程中受伤,该工程是由马日军和唐扬共同承包,吴庆春受伤后,三方进行协商对吴庆春的伤害赔偿怎样分摊比例,因吴庆春是直接跟随马日军打工的,因此马日军和唐扬承担责任时,马日军承担了30%。故一审法院按照三方约定的赔偿比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王建跃垫付的,与马日军的工资没有关系。3、关于马日军垫付55000元的问题,如能提供票据则王建跃同意按三方协议约定承担责任,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为本案应适用履行协议纠纷。被上诉人唐扬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吴庆春未到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城述称:1、事故工程发包方是泰兴移动公司,第一承包方是中通三局,中通三局转包给王建跃,王建跃再让马日军负责施工,吴庆春是跟在马日军后面打工的。唐扬与马日军是两个施工小组,唐扬承包王建跃的工程,马日军与唐扬一起做这个工程,但对马日军是不是承包不清楚。2、吴庆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是自己垫付的,一共75200元。医疗费总额319981.9元,除去吴庆春自己垫付的部分外,剩余由马日军、王建跃支付,但对马日军和王建跃各自拿了多少钱不清楚。关于75200元,由马京城刷卡支付,马日军为此打了55000元借条给马京城,马日军所称垫付55000元就是这么来的,实际上马日军今年刚给付我30000元。3、王建跃、唐扬、马日军之间的协议履行及法律关系由他们自行处理,吴庆春不予干涉,但要保障吴庆春的合法权利。王建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扬、马日军履行王建跃与其所签协议,由唐扬返还王建跃垫付款项110000元,由马日军返还王建跃垫付款项165000元,并由唐扬、马日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王建跃与唐扬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由王建跃将中国移动、联通接入工程分包给唐扬,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此后,吴庆春随马日军到工程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吴庆春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王建跃共为其垫付医疗费319981.9元。2015年1月28日,王建跃与唐扬、马日军签订了《关于工程事故解决的方案协议》,约定吴庆春在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及期间的误工费,王建跃承担50%、马日军承担30%、唐杨承担20%。后王建跃于2015年2月7日给付吴庆春150000元(由王建跃汇至吴庆春之子马超账户),2016年4月28日给付吴庆春5000元。吴庆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王建跃与唐扬、马日军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扬、马日军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吴庆春发生的医疗费及期间的误工费,由王建跃、唐扬、马日军按比例负担,依此计算,对吴庆春发生的医药费319981.9元,唐扬应承担63996.38元(319981.9元×20%),马日军应承担95994.57元(319981.9元×30%)。唐扬、马日军及吴庆春辩称其垫付的费用包括在王建跃主张的医疗费中,王建跃予以否认,唐扬、马日军未能举证,吴庆春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王建跃现持有所有票据原件,对唐扬、马日军及吴庆春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吴庆春受伤造成的损失未最终进行结算,故王建跃给付吴庆春的155000元,目前性质不明,王建跃就该部分费用可待性质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跃63996.38元;二、马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跃95994.57元;三、驳回王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王建跃负担1430元,唐扬负担1600元,马日军负担2400元(此款王建跃已垫付,唐扬、马日军分别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王建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日军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1、吴庆春在治疗期间自行记录的账目明细及吴庆春出具的医疗费部分交付的证明,拟证明医疗费发生的具体情况、数额及交付事实。马日军对该组证据进行说明:通过账目明细,吴庆春在治疗期间累计花费共323210.18元,王建跃请求的319981.9元包含在其中。马日军经手直接支付现金243715.18元,吴庆春垫付79495元。吴庆春垫付部分包括马日军向马京城借款55000元(实际已还款30000元),剩余24000多元为吴庆春自己垫付。马日军共实际给付273715.18元,还有21000元为王建跃给付。2、马日军银行卡查询记录,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间王建跃称通过马日军账户支付给吴庆春的医药费,实际上部分是给马日军的工资。马日军对该组证据进行说明:王建跃共汇款十几笔给马日军,总金额为260000元,每笔汇款都注明了用途,其中注明工资的是239000元,注明医药费的是21000元。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46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马日军向马京城借款55000元一事已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确认并调解结案,现已还款30000元,剩余部分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建跃质证认为:1、关于第一组证据,账目明细是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王建跃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出主张的金额。医药费交付证明是吴庆春与马日军之间的事情,和王建跃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关于第二组证据,马日军一直跟在王建跃后面做工程,王建跃给付其案涉工程款时备注是工资,给付医疗费时备注是医疗费。马日军所称239000元工资中214000元是给付的工程款,其余均为医疗费,其中25000元注明省内清算的实际上也是医疗费。对于上诉人将该款用于何处王建跃并不清楚。2015年1月7日一天就汇款60000元,从这点就可以证明马日军不是王建跃的工人。从三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马日军是因实际承包工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建跃确实通过马日军给付吴庆春医疗费,但医疗费发票都在王建跃处,如果王建跃没有给钱,马日军不可能把发票交给王建跃。3、关于第三组证据,是马日军与吴庆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王建跃没有关系。如马日军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属于吴庆春的损失,王建跃愿意按三方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第三人吴庆春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城对马日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1、账目明细是马京城所记录,统计出来对方总共给付240000多元,部分给的现金,部分由马日军转账。医疗费总共310000多元,基本与王建跃的诉讼请求相同。马日军向马京城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还款30000元现金没有记录在账上,但对该部分事实吴庆春一方予以承认。75000元是在医院花费,账目明细汇总的总费用还包括出院后吴庆春自己买药的花费。2、调解书确认的55000元借款与马日军所述以出具55000元借条方式给付吴庆春医疗费是一回事,马日军已还款30000元。被上诉人王建跃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吴庆春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京城、马超、马欣(吴庆春之女)银行卡签购单及马日军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吴庆春在上海住院时自行垫付费用共计55000元,借条即马日军为上述款项出具。2、马欣自行制作的吴庆春在南京住院期间花费的账目明细,共计71004元,其中马日军支付50804元,吴庆春一方支付20200元。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吴庆春一方实际自行垫付75200元医疗费。上诉人马日军质证认为:对签购单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南京住院期间的账目明细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建跃质证认为:对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不予认可;借条系马日军与吴庆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王建跃无关;对签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医疗费发票都由王建跃持有,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王建跃支付。二审中,上诉人马日军对一审查明的王建跃垫付吴庆春319981.9元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王建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马日军是否应按《关于工程事故解决的方案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履行给付吴庆春相关费用的义务。2、被上诉人王建跃主张已垫付的319981.9元医疗费是否均由王建跃实际支付,其中有无上诉人马日军或原审第三人吴庆春支付的款项。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马日军、被上诉人王建跃及原审被告唐扬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吴庆春在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及期间的误工费,经三方协商,解决方案如下,甲方王建跃承担50%,乙方马日军承担30%,丙方唐扬承担20%”的内容,该约定内容应视为马日军等三方对吴庆春所发生的该部分费用自愿承担。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王建跃主张已垫付的319981.9元吴庆春医疗费,属于《协议》约定的由三方自愿按比例承担的费用范围,故马日军应按《协议》约定对该部分医疗费承担30%的份额,对上诉人马日军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规定,由王建跃及案涉工程发包方对吴庆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日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马日军二审中主张319981.9元医疗费中王建跃仅通过转账马日军的方式给付21000元,王建跃另外转账给马日军的239000元实际为马日军工资而非医疗费,马日军实际给付吴庆春医疗费273715.18元,请求对其给付费用中的55000元予以返还或扣减;原审第三人吴庆春虽未提出上诉,但二审中也述称319981.9元医疗费中其自行承担了75200元。马日军及吴庆春为支持其二审主张各自提交了证据,但因一审中王建跃系持吴庆春319981.9元医疗费票据而提出诉请,为查明事情原委,故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多次询问马日军及吴庆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京城为何要将本人实际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票据交给王建跃,二人最终分别陈述“我当时也不懂,也没有想那么多”、“当时我也没有考虑那么多,但是马日军给我打了55000元借条,我就放心了”。故对争议焦点2,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陈述内容,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王建跃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证明王建跃已经给付吴庆春319981.9元医疗费的主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马日军主张其给付吴庆春其中大部分医疗费273715.18元,应当提交相关给付凭证或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马日军二审中提交的吴庆春在治疗期间自行记录的账目明细及吴庆春出具的医疗费部分交付的证明,因系吴庆春一方制作或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马日军对同样由吴庆春一方制作、用以证明吴庆春在南京住院期间自行支付20200元的账目明细,认为系单方制作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表明其对同一类性质证据的证明效力持截然相反的意见;再加上吴庆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京城二审中述称“医疗费总额319981.9元,除去吴庆春自己垫付的75200元外,剩余由马日军、王建跃支付,但对马日军和王建跃各自拿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一情况,故马日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给付吴庆春273715.18元医疗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马日军银行卡查询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马日军承认王建跃共转账给其260000元,并对其中21000元确认是王建跃给付吴庆春的医疗费,对其余239000元认为是王建跃支付给其的工资。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日军实际给付过吴庆春医疗费,亦无法证明王建跃未采用其他方式给付吴庆春医疗费,且王建跃转账给马日军的239000元是何种款项性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因吴庆春一方自认马日军出具给马京城数额为55000元的借条涉及吴庆春医疗费,且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464号民事调解书系因上述借条做出,故对该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但马日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55000元医疗费包含在案涉319981.9元医疗费之中,该民事调解书难以与本案事实形成关联,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加以采信。再加上马日军陈述其实际给付吴庆春大部分医疗费共计273715.18元,现仅主张返还或扣减其中55000元,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内容差距很大,令人费解,故对其返还或扣减5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1-4项分析,上诉人马日军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王建跃未实际给付吴庆春319981.9元医疗费,亦不足以证明马日军实际给付吴庆春273715.18元医疗费,相对王建跃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小,结合马日军对王建跃持有319981.9元吴庆春医疗费票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对上诉人马日军二审中提出319981.9元医疗费中王建跃仅支付21000元医疗费、马日军实际支付273715.18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相同的分析理由,以及吴庆春述称自行承担的55000元医疗费已经以借贷之债的形式由马日军实际负担的事实,对吴庆春二审中“319981.9元医疗费中其自行承担了75200元”的述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一审查明的王建跃为吴庆春垫付医疗费31998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日军对上述医疗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30%的份额,须给付王建跃相应款项95994.5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马日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