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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利,高俭,李金龙,王恩重,王久利,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执异59号异议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申请执行人张春利,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沽源县。申请执行人高俭,男,满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金龙,男,满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恩重,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久利,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丽丽,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本院在执行张春利、高俭、李金龙与王恩重、王久利、王丽丽股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担保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正昊房开公司称:贵院在执行张春利、高俭、李金龙与王恩重、王久利、王丽丽股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担保人开发的金牛山庄1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但在查封之前其已将该房出售给吕杰民、于国丽,现因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合同备案及贷款按揭手续,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春利、高俭、李金龙与王恩重、王久利、王丽丽股权纠纷一案中,正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81-4号执行裁定:一、执行担保人正昊房开公司的财产,以担保人正昊房开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二、冻结、划拨正昊房开公司银行存款127317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三、在查封期间内,正昊房开公司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正昊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金牛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1号楼1单元703室。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同日送达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另查明,正昊房开公司与吕杰民、于国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年合同》,将其开发的金牛山庄1号楼1单元701室以80378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杰民、于国丽。付款方式为按揭,约定“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时付清不低于总房款的50﹪的首付款”。本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正昊房开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吕杰民、于国丽于2016年12月4日交1#-1-701房款40378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正昊房开公司销售给吕杰民、于国丽金牛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无论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定日期,还是买受人吕杰民、于国丽交清首付款日期均为法院查封之后。因此,异议人正昊房开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刘广玉审判员  赵芙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金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