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多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多多,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张长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杨津庄镇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706365744。法定代表人:张长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多多,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408078-1。法定代表人:李天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长东,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多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加工异性钢模板合同,上诉人霍多多对上述合同的签订不持异议,但对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7日两份合同霍多多名下及右侧填写的(担保人)几个字有异议,其主张本人作为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公司的会计,是核对合同时签的字,但从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担保,也未对担保人几个字进行书写。二审中上诉人霍多多提交的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存的合同没有担保人的字迹,一审判决上诉人霍多多对上诉人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定作物款、违约金、利息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妥。本案是否对担保人笔迹由谁书写进行鉴定,依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重审时酌定处理。上诉人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本院邮寄缴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俞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1元,退还上诉人霍多多。审判长 刘庆武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