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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晓东、李先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晓东,李先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东,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达,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晓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李先达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先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华宏,2013年2月7日”。但在庭审中李先达向法庭提交的转账流水中只能反映出:2013年2月8日,李先达向尾号为268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02750元,上述银行转账302750元与借条中的35万元借款并不一致,在借款人周华宏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无法认定该2013年2月8日转账的302750元就是履行上述2013年2月7日借条中的35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高晓东签名的《承诺》系高晓东表示愿意对周华宏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履行偿还责任,该承诺具有催款通知书的性质,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高晓东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事实上,承诺中记载:本人(高晓东)为李先达担保借款35万元,对于这部分借款,本人愿意在10月底前代为偿还,且一次性偿还,落款处是高晓东的签名。而在本案中,高晓东担保的应当是周华宏的借款,而不是担保李先达的借款,因此,该份“承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2015年8月21日,高晓东需要对2013年2月7日周华宏对李先达的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承诺真实有效,高晓东也应当承担的是李先达对外借款的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周华宏对外借款的担保责任。在李先达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到李先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华宏,2013年2月7日。”上述借条中根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先达二审辩称:l、周华宏向李先达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从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中看出,周华宏向李先达出具35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了汇入的工商银行卡号,2月8号李先达向该卡号汇款302750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支付,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并无疑问;2、关于高晓东对该借款出具的承诺是真实有效,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高晓东在2015年8月21日的承诺书中说明是为35万元借款,借款人是周华宏。因此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3、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条中借款时间是3个月,即使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但是超出借款期为归还的应当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周华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先达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高晓东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2月8日,李先达通过银行实际转款302750元。借款到期后,周华宏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21日,高晓东向李先达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代为偿还该借款,但未能依约归还。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李先达与周华宏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李先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周华宏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先达与周华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借款数额应依汇款凭证为准,且借条载明“暂定三个月,利息已付”,故认定为302750元;李先达与周华宏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书写习惯,周华宏在其出具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与原借条有出入,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李先达应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借条复印件左下角签名为周华宏本人。一审法院对高晓东辩称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予以认可;李先达与周华宏借款是否已经超过担保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故高晓东对2013年2月7日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高晓东《承诺》是否系在胁迫下所写?高晓东、李先达因为借款清偿发生纠纷,高晓东在纠纷发生时亦寻求公安机关解决,该《承诺》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为高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晓东是否应该对李先达与周华宏之间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高晓东于2015年8月21日向李先达出具《承诺》,表示愿意对周华宏借款进行担保,并履行偿还责任。该《承诺》具有催款通知书性质,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高晓东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先达与周华宏之间借款期限虽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高晓东对借款重新提供保证,故依法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周华宏向李先达借款350000元,但实际汇款302750元,依据借条内容,认定双方借款时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30275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先达与周华宏借款约定借款暂定三个月,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李先达要求年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8日。高晓东在《承诺》中愿意为周华宏借款进行担保,应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晓东在承担周华宏借款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周华宏进行追偿。综上,高晓东尚欠李先达借款30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贷款年利率高于6%时,以年利率6%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先达借款本金30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30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贷款年利率高于6%时,以年利率6%为准);二、驳回李先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李先达负担981元,高晓东负担62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高晓东对涉案借款应否向李先达承担保证责任及利息标准如何确定?2013年2月7日,周华宏向李先达借款35万元,由周华宏向李先达出具借条一份,高晓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次日,李先达通过银行向周华宏转款302750元,故李先达已经履行了向周华宏出借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302750元,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2015年8月21日,高晓东向李先达出具承诺:“本人为李先达担保借款35万元(实际金额按双方提供流水认定),对于这部分借款,本人愿意在10月底前代为偿还,且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周华宏。且注明明天晚5时前付伍万元。高晓东,见证人王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虽然李先达向周华宏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高晓东向李先达出具该《承诺》系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高晓东在承担周华宏借款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周华宏进行追偿。李先达与周华宏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暂定三个月,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李先达主张年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晓东上诉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年利率4.75%的利息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高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