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张春雨、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张春雨,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第968号原告李艳华,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山,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春雨,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东,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先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6729352478。法定代表人张太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东,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8084923Y。负责人贾红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张春雨、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李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山、张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东、双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范旭东、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李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山、张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东、双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范旭东、赵斌、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李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山、张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东、双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范旭东、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华诉称,2016年10月12日4时30分,张春雨驾驶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大地保险投保的黑××××××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邹金山驾驶的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春雨、邹金山及四轮拖拉机乘人李艳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6年10月12日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7年2月6日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80798.30元。我到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艳华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柒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艳华多发肋骨骨折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艳华的误工期以365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李艳华的护理期以150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李艳华的营养期以15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花鉴定费3300元。现要求张春雨、双汇物流、大地保险赔偿,其中医疗费以票据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规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主张一级护理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计算;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的,赔偿系数按照45%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抚养人共四名子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共计5660元,我儿子是学生,回家耽误38天,在家护理了。收到大地保险交强险赔偿的122000元,要求大地保险扣除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春雨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有不计免赔。我开的车是双汇物流的,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同意赔偿,法院判。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因为四枚应该有医嘱,另一枚无药品名称。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五个月,不同意原告的分级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按照二十年,系数按照4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5年,系数按照41%,除以四名子女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0元,凭法院判。交通费凭法院判。同意按照70%赔偿。双汇物流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有不计免赔。车是我公司的,张春雨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同意赔偿,法院判。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因为四枚应该有医嘱,另一枚无药品名称。误工费无异议,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五个月,不同意原告的分级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按照二十年,系数按照4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5年,系数按照41%,除以四名子女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0元,凭法院判。交通费凭法院判。同意按照70%赔偿。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有不计免赔。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因为四枚应该有医嘱,另一枚无药品名称。误工费要求满月的按照月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因为维持了原告自行鉴定。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不同意原告的分级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按照二十年,系数按照4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0元,凭法院判。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本人的在住院和出院以及复查日期相对应时间产生的交通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同意按照70%赔偿。我方交强险部分122000元都已经赔付给邹金山和李艳华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04时30分,张春雨驾驶黑××××××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邹金山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春雨、邹金山及四轮拖拉机乘人李艳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华于2016年10月12日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急性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蝶窦大翼骨折;左侧觀弓骨折;左侧面瘫;鼻窦炎;右侧第11肋骨、左侧第3-5、第12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T7);创伤性湿肺;双肺肺炎;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盆腔积液;右肾周血肿”。后于2017年2月6日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颅脑缺损、颅脑术后、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共花医疗费280798.30元。李艳华自行到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艳华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柒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艳华多发肋骨骨折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艳华的误工期以365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李艳华的护理期以150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李艳华的营养期以15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花鉴定费3300元。大地保险对李艳华自行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大地保险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医鉴第190号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艳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评定七级伤残;右侧第11肋、左侧第3-5肋、第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艳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等,误工期限为12个月。3、李艳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等,护理期限为5个月。4、李艳华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等,营养期限为5个月。”。另查明,双汇物流系黑××××××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张春雨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大地保险赔偿邹金山与李艳华122000元。再查明,李文,1944年5月5日生,共有四名子女。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220722101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用药清单、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辅助器具票据、流水镇四间房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气垫、料理机、录音机、内衣、榨汁机属李艳华住院期间护理、康复所必需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外购药票据中一枚226.29元的票据,因李艳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药品属本次事故用药,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以第二次鉴定日期为准,故误工期限本院支持208天。交通费5660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中李艳华身受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系数按照42%计算。此事故中,张春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从后方将邹金山的车追尾,故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大地保险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079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外购药2806元、辅助器具费4996.10元、护理费13139.60元(2627.92元/月×5个月)、误工费23703.68元(113.96元/天×208天)、残疾赔偿金95139.83元(11326.17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73元(8783.31元/年×7年×42%÷4人)、交通费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3499.24元。鉴定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艳华经济损失395587.5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艳华医疗费28079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外购药2806元、营养费15000元,共计304404.30元中的775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辅助器具费4996.10元、护理费13139.60元、误工费23703.68元、残疾赔偿金95139.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73元、交通费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9094.94元中的76191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89558.24元中的80%,即311646.5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鉴定费3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584元,由张春雨、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收2133元,应收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3元,由张春雨、黑龙江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23元,由李艳华承担352元,剩余705元,由本院退还李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