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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雪梅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梅,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伊春市友好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梅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雪梅任伊春市友好区某某管理处人事工资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职务之便,挪用其保管的社保金396300.00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赎回,获利165.58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前吴雪梅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违法所得165.58元已被检察机关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雪梅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吴雪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吴雪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雪梅任伊春市友好区某某管理处人事工资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中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其保管的社保金396300.00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0年第1212期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吴雪梅将理财产品赎回,其中396300.00元用于缴纳社保金,理财收益165.58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违法所得收益165.58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并上缴财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我任伊春市友好区某某管理处主任,吴雪梅在我任职之前就系单位的人事工资员,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等工作,因吴雪梅收取社保金时给我们开收据,所以单位就没要求她记帐,我告诉吴雪梅要遵守财务制度,保管好社保金,按时缴纳。收取的社保金属于公款,吴雪梅如何保管我不清楚,她也没告诉过我用社保金购买理财产品或将理财收益用于单位支出。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今我任伊春市友好区某某管理处会计,人事工资员吴雪梅在2014年前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收取的社保金属于公款,应及时缴纳,单位财务对收取的社保金没有立帐,吴雪梅如何保管我不清楚,单位没允许吴雪梅用社保金购买理财产品,吴雪梅也没将理财收益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将收益归入单位财务帐目。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2年8月至2011年10月我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综合柜员,2010年12月26日,吴雪梅办理购买44万元“金钥匙·安心得利”人民币理财产品业务时,银行经办人是我。办理理财业务,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在认购/申购委托书上签字,并两次输入帐户密码确认后交易才算完成。银行针对理财产品的销售没给工作人员派发任务,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也不是给银行工作人员完成任务。4、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伊春市某某管理处提供的2011年收取职工社保金明细表及收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费)收通用缴款书、伊春市友好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失业保险税(费)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友好支行出具的户名吴雪梅、帐号******的帐户交易明细、记帐凭证、存款、取款凭条、“金钥匙·安心得利”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吴雪梅购买理财产品收益情况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6日,吴雪梅用其保管的社保金3963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赎回,获理财收益165.58元,吴雪梅已将收取的2011年社保金缴纳到伊春市友好区地方税务局社保费基金专用帐户。5、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伊春市某某管理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吴雪梅职务证明、中国共产党伊春市友好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伊春市某某管理处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吴雪梅系该单位人事工资员,中共党员,2000年11月至2013年12月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等工作。6、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吴雪梅购买理财产品违法所得收益165.58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并上缴财政。7、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线索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8、被告人吴雪梅供述:2000年11月至今我任伊春市友好区某某管理处人事工资员,单位还让我负责收缴职工社保金中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作。2010年12月初,职工开始缴纳2011年社保金,同年12月26日,我擅自用收取的社保金396300.00元和我个人的43700.00元购买了4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1月4日赎回,其中396300.00元用于缴纳社保金,理财收益165.58元用于我个人支出。收取的社保金属于公款,单位领导不知道我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理财收益也没用于单位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梅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963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雪梅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案发后违法所得收益已全部收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雪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收益165.5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树岩审 判 员  李树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