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肖英、蔡昌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肖英,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孙鹏龙,谭玉坤,冯利红,张围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肖英,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昌海,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海,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锐炳,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鹏龙,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审第三人:谭玉坤,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第三人:冯利红,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原审第三人:张围盛,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陈肖英因与被上诉人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以及原审第三人孙鹏龙、谭玉坤、冯利红、张围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肖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判决;2.蔡昌海、梁海、欧锐炳连带支付陈肖英违约金2100000元;3.驳回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陈肖英提交了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股权转让份额处虽为空白,但根据双方确认陈肖英持有的股权仅为80%,故陈肖英能转让的份额只能为80%;且陈肖英已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驳回陈肖英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张围盛未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判定陈肖英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处收取2040000元,一审判令陈肖英返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开庭时仅就本诉进行举证质证,而对反诉未按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陈肖英答辩的机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蔡昌海、梁海、欧锐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肖英一审庭审中对于反诉已做答辩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请求二审驳回陈肖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鹏龙、谭玉坤、冯利红对上诉人陈肖英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张围盛未就本案作出答辩。陈肖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日,其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人在2015年5月2日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费2000000至3000000元,2015年6月2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0500000元,三人如有违约则按转让款总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三人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人连带向其支付违约金2100000元。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陈肖英向其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20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本金计194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股权转让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赔偿经济损失即其在爱家公司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上所作投资182864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酒店及其配套设施、销售旅游用品。该公司的登记股东有4人,依次为陈肖英、孙鹏龙、冯利红、谭玉坤,四人分别出资8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各持有爱家公司80%、10%、5%、5%的股权。爱家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为: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爱家公司承租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南桥乡和平村的土地,该公司于2010年3月8日与张围盛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前述土地及池塘、房屋树木等承包给张围盛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35年6月1日止。2011年6月12日,案外人陈思远与张围盛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000元设立中山市远盛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暂定),陈思远出资700000元,占70%股权;张围盛出资300000元,占30%股权,前述1000000元用于开挖鱼塘、家禽饲养及基础设施的投放等;鉴于陈思远有意收购爱家公司与中山市五桂山南桥和平村南桥村委会签订的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权益,届时张围盛的所得权益另行签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2013年12月6日,中山市翠山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翠山源公司)成立,张围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前述位于五桂山和平村的土地上投资了饮食,经营生态养殖等。2014年2月13日,张围盛与孙鹏龙、谭玉坤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孙鹏龙、谭玉坤将持有的爱家公司10%、5%股权各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张围盛,张围盛另付项目补偿费600000元给孙鹏龙、谭玉坤,协议有效期为30天。协议签订后,张围盛将80万元存入三方共管账户。2015年10月19日,张围盛与孙鹏龙、谭玉坤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各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共管账户中的800000元退回给张围盛。2014年6月16日,陈肖英(甲方、出让方)与梁海(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01号》,约定:1.甲方以总金额9700000元的价格转让在爱家公司持有的80%股权,同时办理法人转名、公司移交、工商变更的所有手续。2.付款方式:⑴本协议签字之后次日双方共同在广东省中山市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以甲方名义开立的共管账户,乙方同时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20%存入该账户内;⑵第一款条件完成后30日内甲方将爱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零后报乙方,乙方同时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解付20%给甲方或转账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将转让款的60%转入共管账号;⑶第二款条件完成后5日内,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法人转名手续;爱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爱家公司与五桂山和平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全部交付乙方,乙方同时解付总额款的60%给甲方,同时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20%转入共管账户;⑷第三款条件完成后三个月内,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登记变更之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乙方解付总转让款价款的20%给甲方或转账至甲方的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在梁海与陈肖英签订上述协议前,梁海已于同年5月23日向张围盛支付了1940000元,张围盛及翠山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梁海1940000元,用作购买爱家公司的股权。2015年4月2日,陈肖英(甲方、股权转让方)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就甲方将持有的爱家公司股权向乙方转让、变更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以10500000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其在爱家公司%(此处为空白)的股权,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2015年5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3000000元,如逾期支付,乙方同意按3000000元支付每月2%的利息,总款项于2015年6月2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乙方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乙方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4.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转让金,若出现逾期、不足额等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按转让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蔡昌海、梁海、欧锐炳通过沈宪斌的账户向陈肖英的账户汇款100000元,陈肖英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翠山源公司100000元。此后,双方就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发生争议,蔡昌海、梁海、欧锐炳自2015年4月起委托律师多次向陈肖英发律师函,称根据2014年6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01号》及2015年4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陈肖英将其在爱家公司持有的80%股权及通过孙鹏龙、谭玉坤、冯利红隐名持有的爱家公司20%股权以10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蔡昌海、梁海、欧锐炳,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已按约定支付了2040000元且剩余股权转让款已备齐,函告陈肖英在收取款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日一并将审计报告、公司印章及爱家公司与五桂山和平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交付。陈肖英2105年5月11日委托律师回函,称因股权受让的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应以2015年4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蔡昌海、梁海、欧锐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300万元的转让款,陈肖英并未收到律师函中所称的2040000元,陈肖英要求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在2015年6月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0元,否则将保留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蔡昌海、梁海、欧锐炳支付违约金的权利。2015年6月4日,陈肖英于向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发出解除协议通知,通知解除各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解除通知由欧锐炳于同日收取。2015年6月19日,陈肖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一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载明10500000元股权转让款所对应的股权份额,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坚称10500000元是爱家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格,虽然在工商登记中陈肖英仅持有爱家公司80%的股权,但陈肖英称实际上其持有100%的股权,其余股东是挂名股东;此外,此前梁海与陈肖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80%股权价格为9700000元,加上张围盛与孙鹏龙、谭玉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20%的股权价格为800000元,二者之和正好是爱家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款也为10500000元,由此10500000元所代表的是爱家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格。陈肖英称其只持有80%的股权,也只能转让80%的股权,签订合同时其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尽量为100%,但最少也有80%;其只是承诺可以协调处理好余下20%的股权,但不代表其可以处分该20%的股权,因此合同上并没有填写转让股权的份额;事后,冯利红、谭玉坤、孙鹏龙也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其将爱家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孙鹏龙、谭玉坤合计持有爱家公司15%的股权,为何张围盛与孙鹏龙、谭玉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所转让的股权为20%,冯利红持有的5%作何处理,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称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张围盛与孙鹏龙、谭玉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谭玉坤在诉讼中通过手机发送给其代理人陈经文的,三人只知道张围盛与爱家公司的部分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只有张围盛知道协议的内容。陈肖英对此未作答复。对于已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陈肖英称没有收到蔡昌海、梁海、欧锐炳支付的任何股权转让款;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则称因双方是通过中间人张围盛认识,故口头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至张围盛的账户;在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在2014年5月23日已让员工沈宪斌将1940000元转账至张围盛的账户;后来得知张围盛仅将其中的1460000元支付给陈肖英,陈肖英在与其代理人的通话中也确认连同之后支付的100000元在内共收到了1560000元。为此蔡昌海、梁海、欧锐炳提供了其律师陈经文与陈肖英、张围盛的对话录音作证据。录音中,陈经文向陈肖英多次强调向张围盛转账了2040000元,陈肖英只确认收到1560000元。另查,为证实其因陈肖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批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收款项目主要为鱼塘建设、道路及房屋施工、购买机器设备、购买动植物等费用,但大多没有记载付款单位,部分写着收款单位为翠山源公司。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称其与张围盛是合作关系,其主张的前述损失是在与陈肖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由其先行投资管理在和平村土地上的,由于陈肖英提出解除合同,且不让其进入和平村的经营场所,事实上排除了其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让其对土地的相关投资变成损失,故要求陈肖英赔偿该投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澳股权转让纠纷。由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在内地签订并履行,且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原审第三人孙鹏龙、谭玉坤、冯利红、张围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所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价款等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陈肖英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出让人、受让人、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但10500000元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则为空白。陈肖英主张10500000元股权转让款所对应的是爱家公司80%的股权,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则称10500000元系爱家公司100%的股权。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肖英仅持有爱家公司80%的股权,且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陈肖英并未出示其他登记股东授权陈肖英代为出售股权的文件,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陈肖英可以处分剩余的爱家公司20%股权,因此难以认定陈肖英向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出让的是爱家公司100%的股权。虽然《股权转让合同01号》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9700000元加上张围盛与谭玉坤、孙鹏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800000元确为10500000元,但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涉及冯利红的5%股权,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也称不知道冯利红的股权作何处理,故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称10500000元对应的是爱家公司100%股权依据也不充分。但陈肖英关于股权转让份额一栏空白的原因所作解释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10500000元所对应的是爱家公司多少股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就此协商一致。因双方对10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目前的证据也无法推定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意,在缺乏股权转让份额这一必备要件的情况下,2015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未成立。虽然2015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是对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及补充,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也主张该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01号》的补充,但从签订时间上看,2015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01号》签订近一年后才签订,2015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比《股权转让协议01号》的相关约定有了大幅度提高,而此时《股权转让协议01号》所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其他相关事项按《股权转让协议01号》继续履行,故2015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也缺乏办理工商登记、事务交接等其他条款。因2015年4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且双方均不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陈肖英要求蔡昌海、梁海、欧锐炳支付21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的反诉请求。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称通过案外人支付了1940000元至张围盛的账户,并向陈肖英支付了100000元,一共支付了2040000元,陈肖英则否认收到该2040000元。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代理人与陈肖英的通话内容、付款凭证、陈肖英出具的收据所记载的付款主体为翠山源公司等事实可知,双方认可的付款方式为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张围盛的账户,再由张围盛支付给陈肖英,因此可以认定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040000元。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故陈肖英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张围盛是否足额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陈肖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张围盛与陈肖英另案解决。而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均不存在恶意磋商等违约行为,而且,蔡昌海、梁海、欧锐炳所主张的损失为五桂山和平村土地的投资,该投资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存在,且目前证据未能反映是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三人所投,因此不能认定该投入系股权转让未能成功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要求陈肖英赔偿1828642.88元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肖英的诉讼请求;二、陈肖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昌海、梁海、欧锐炳退回股权转让款20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股权转让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本金计194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的本金计2040000元,此后以实际尚欠股权转让款为本金计付);三、驳回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陈肖英已预交),由陈肖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628元,减半收取为19314元(欧锐炳已预交),由蔡昌海、梁海、欧锐炳负担7754元,陈肖英负担1156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陈肖英向本院提交原审第三人冯利红签名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表示同意陈肖英转让陈持有的80%爱家公司股权;冯利红确认该股权转让通知书其签署于二审庭审前。陈肖英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冯利红同意其转让其持有的爱家公司80%股权;蔡昌海、梁海、欧锐炳提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孙鹏龙、谭玉坤、冯利红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庭审中对反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肖英亦对反诉发表了答辩意见,并不存在陈肖英所提程序违法的情形。2.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经查,该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方、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但对股权转让的份额未予明确;陈肖英主张其转让的系其持有的爱家公司80%的股权,而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主张转让的系爱家公司100%的股权;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份额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3.陈肖英是否收取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的股权转让款2040000元。虽然陈肖英否认收取该款项,但从其与蔡昌海、梁海、欧锐炳代理人的通话内容、张围盛的银行交易明细、翠山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陈肖英出具的收取翠山源公司款项的收据等,足以认定双方认可由蔡昌海、梁海、欧锐炳将股权转让款转至张围盛的账户,再由张围盛向陈肖英支付,因此,一审认定陈肖英已收取上述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陈肖英收取蔡昌海、梁海、欧锐炳的股权转让款缺乏理据,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肖英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予以驳回。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陈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