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秀全、陈宗顺等与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全,陈宗顺,张某,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7368号原告:张秀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陈宗顺,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秀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勇,该单位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全、原告陈言花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淮阴公路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后因原告陈言花于2017年4月10日去世,原告陈言花变更为原告陈宗顺、原告张某乙,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全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被告淮阴公路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华、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全、陈宗顺、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834460元的80%,即667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0时40分许,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305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120M处时发生自摔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张某甲自摔处,是一块长期隆起凸出的路面,构成安全隐患,而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机构对该路面长期未尽管理职责,应当对其管理不力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正是遭受该隆起凸出的路面而突然摔倒受伤致死。张某甲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伤,造成了两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淮阴公路管理站辩称,1.被告根据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地点,在庭前进行观察、测量,张某甲行进路段的路面十分平整,不存在长期隆起的路面,没有构成骑行障碍的路面。2.在张某甲摔倒前的行进路线上,唯一可能造成电动车有骑行颠簸的,是距离张某甲摔倒处向西约20米处的一小摊水泥渣,但该水泥渣非常平缓,不会对张某甲的骑行构成障碍��首先,如果张某甲是因为压到水泥渣摔倒,不可能距离水泥渣有20多米,而是应当5米左右。其次,被告在庭前安排多次试验,多辆不同型号的电动车以不同速度通过该水泥渣,均能十分平稳地通过。最后,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某甲驾驶车辆与张某甲相向而行,距离较近,陆某甲目睹了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根据其询问笔录“不知什么原因骑电动车的女的突然栽地上去了,有点像树上小鸟被枪直接打下来的呢”,说明张某甲突然摔倒除其自身未能安全骑行外,还可能是其身体突发意外、或是受到了突然惊吓、导致电动车失控而摔倒。2.淮阴区交警队已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份认定书应当具有证明力。3.被告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已将涉案公路的养护工作发包给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专业养护,涉案路段并不存在路面损坏影响通行的情况,被��已经尽到了公路养护责任,不应对张某甲的死亡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申请法院追加北方养护公司为被告,追加苏建洋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0时40分左右,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阴区王兴镇陈阳电站东边200米左右时,发生自摔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后,张某甲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认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张某甲生前系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张秀全(1970年4月16日出生)、陈言花(1970年10月27日出生)系张某甲父母。2.张秀全与陈言花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本案原告),陈中顺(本案原告)与顾某甲(已去世)生育一女,取名陈言花(本案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张某甲摔倒致死原因是由于其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直接碰撞道路上像水泥一样的凸起东西提交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道路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以及对苏建洋、陆某甲、李前顺的询问笔录。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照片能够显示不存在影响骑安全的隆起路面,三份询问笔录不能排除是因苏建洋在张某甲后��采取突然按喇叭的行为直接导致张某甲突然摔倒,根据陆某甲的笔录不能证明张某甲是由于骑车撞到水泥块而摔倒,能够说明张某甲存在不可知原因突然摔倒。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张某甲不是撞到水泥块而摔倒致死,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以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二辆苏能牌电动自行车分别以每小时25公里至55公理的不同速度分别通过张某甲可能存在的水泥渣的路面,结果是人员及车辆均能够正常平缓的通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现在的事故现场已经被被告清除了,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依照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发生现场人进行了调查:1.现场照片6张,内容显示靠道路南侧路面存在已凝固成硬块的混凝土,可用钝器将其从道路表面清除���2.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8日上午,我在事故现场,当时我与别人闲聊时,抽半支烟时间都没有,就看到一个小女孩睡在路上,在她睡的地方西边两米远左右,有一个大约直径40CM左右、高出地面7至8CM左右的混凝土块,很可能是小女孩一边玩手机,一边骑电动自行车,撞到离其两米远的水泥块而倒地死亡的,否则,大白天注意力集中的话,是不可能撞到水泥块的,证人并现场指认小女孩倒地位置以及混凝土块(已被消除)位置。证人高尚荣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8日上午,我和杨某谈话时,小女孩事故还没有发生,俩人连半支烟都未抽完,小女孩就摔倒在地上的。我到现场时,小女孩趴在地上,脸朝下,当时有位过路驾驶员报警的。杨某所指认的水泥路地面位置,原来有一块混凝土散落在地面上形成的水泥块,这块水泥块超出地面10公分,直径大约40公分,而小女孩摔倒的位置离这块水泥块最少有3米左右,摔倒位置除了这个水泥块,没有其他障碍物。杨某站在路的边缘位置就是小女孩摔倒的位置。原告方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道路上混凝土残渣是导致张某甲死亡的真正原因。被告方对调查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位被调查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被告方安排人员或养护单位自行消除水泥块,必然会将法院现场勘查至的另一水泥渣消除掉。另外,即便法庭认定可能存在高度仅为7至8公分、直径40公分的水泥块,一般情况下,电动自行车通过该水泥块也是不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如果张某甲压到该水泥块上,其本人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从有无交通冲突点来确定张某甲发生自摔事故,进一步��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未进一步查明张某甲发生自摔的原因,故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场人苏建洋、李前顺陈述内容表明张某甲是因其本人撞到路面凸起的东西上面去而摔倒,在场人陆某甲陈述张某甲不知什么原因突然栽倒在地面上,无车辆撞击,三位目击者陈述内容不存在冲突之处,与杨某、高尚荣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照片,能够认定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淮阴区305县道王兴镇陈阳电站东首附近时,撞到路面上的混凝土块后,倒地死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淮阴公路站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机构,未能完全履行其管理职责,没有做到及时清除路面抛洒物,直接导致混凝土形成硬块,成为道���障碍,导致张某甲在骑行过程中发生自摔死亡的交通事故,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正常行驶时,未能高度注意路面状况,疏于观察,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淮阴公路站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淮阴公路站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阴公路站作为道路的法定管理机构,即使其将道路养护工作通过合同的方式转移给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免除其法定职责,故对其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目击者苏建洋驾驶行为与张某甲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苏建洋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告追加苏建洋为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认证如下: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酌定数额为15000元。3.丧葬费,数额应为33600元(67200元÷12月×6月),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2000元。5.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78006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淮阴公路站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71012元(780060元×20%+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秀全、陈宗顺、张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费用171012元。驳回原告张秀全、陈宗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元,减半收取5237.5元,由三原告负担4190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负担1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