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伟中、吉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伟中,吉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中,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张淑瑜(系周伟中之妻),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伟强,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中、吉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伟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50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1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周伟中医疗费人民币9,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4,658元、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三、吉伟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伟中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称,周伟中曾罹患XXX疾病。其伤情既不会引起精神障碍,也已被治愈。其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应按照XXX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伟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05,924元。被上诉人周伟中辩称,当初系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无瑕疵,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吉伟强未作陈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周伟中构成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伟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意见,不复赘述。综上所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