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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伟,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被上诉人张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支付利息4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率为月息2分,截止2016年11月20日,上诉人应付利息为108万元(27个月),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83.2万元,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66.8万元,就等于上诉人要支付利息150万元,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2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张振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0元;利息560000元,合计2920000元,以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学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振华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张振华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张学伟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海棠花园62-3号别墅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29日,通过指定汇款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分5次向被告张学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补充出具一份交付款证明,确认款项已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张学伟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海棠花园62-3号别墅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8196号。2015年12月13日,被告张学伟再次向原告张振华出具金额为360000元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振华现金360000元,张学伟。”该笔借款系把张学伟所欠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以2000000为本金,月息3分计算)。原、被告协商一致将36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以出具借条形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张学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转本金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付利息的利率以年利率36%为限,对于未付利息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的期间需进行调整,故依照调整后的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59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振华偿还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利息59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之后,应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原告张振华负担1087元,被告张学伟负担34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学伟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多计算了42万元利息,应否予以核减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68000元利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一审折算支付利息的期间为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正确。对已经按照36%年利率支付的部分,上诉人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正确。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除一审认定的已经支付利息部分外,上诉人另外归还过20万元利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张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