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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特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东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特81号申请人:广东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永辉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青,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伙伴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好伙伴公司称,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穗仲中案字第2808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一)好伙伴公司于首次仲裁庭开庭前对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仲裁庭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做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对仲裁案中的被申请人李诺的送达程序违法。在向李诺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仲裁文书无人签收后,仲裁庭并未在李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发行的报纸刊登公告,而是在广东省发行的南方日报刊登公告,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称:(一)双方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分会的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且申请人已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正当。(二)仲裁庭根据李诺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文书,不管李诺本人能否签收即视为送达。且仲裁委进一步在全国统一发行的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中行中山分行与好伙伴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对原总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如下: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并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日,李诺作为保证人与中行中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载明李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西区9栋4单元802室”,双方关于送达的约定为“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同意:凡按通讯及联系地址寄送通知、法律文书等相关文件,即视为完成送达行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对方造成的后果由受送达人承担”。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2016年3月24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受理了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与被申请人好伙伴公司、陈天文、李诺等人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该分会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李诺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西区9栋4单元802室”送达仲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该邮件因原地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退件。2016年6月30日,该分会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号为(2016)穗仲公字第228号],向李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9月26日,好伙伴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日,该分会向好伙伴公司发出《告知函》,称该案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须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故该分会授权仲裁庭对本案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后好伙伴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撤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好伙伴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属于上述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好伙伴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好伙伴公司虽于首次仲裁庭开庭前对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该分会认为该案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须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并依据其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本案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好伙伴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撤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庭对该管辖权异议不再作出决定,并无不妥。至于李诺的送达程序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李诺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文书,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李诺本人能否签收该仲裁文书不影响送达的效力。现该分会为了保障李诺的诉讼权利,在全国统一发行的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李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好伙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