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国强与秦志红、张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强,秦志红,张梦,秦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29号原告:韩国强,男,汉族,1955年6月14日出生,住鄢陵县。被告:秦志红,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张梦,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秦纪红,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韩国强诉被告秦志红、张梦、秦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强、被告秦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秦纪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秦志红、张梦返还韩国强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秦纪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秦志红、张梦、秦纪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4日经徐连初之手秦志红借韩国强现金50,000元,期限半年,到期后经韩国强多次催要秦志红未能还款。截止2016年4月23日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下欠7,500元,秦志红申请续期一年,重新签约,将7,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共57,000元,并于2016年4月24日重新办了借款手续,约定三个月清息一次,按期归还本息,并由秦志红的妹妹教师秦纪红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韩国强因其儿子买房急需资金,按约定向秦志红、张梦、秦纪红多次催要,至今多次利未清本金不还。秦志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2017年2月该笔借款秦志红经徐连初之手清偿过一次利息3,000元。应该按本金50,000元偿还,算利息的时候也应该按本金50,000元计算。秦志红同意还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张梦和秦纪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韩国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秦志红向韩国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秦志红向韩国强借款,借款担保人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秦志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秦志红、张梦、秦纪红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韩国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秦志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经徐连初之手秦志红借韩国强现金50,000元,期限半年,到期后经韩国强多次催要秦志红未能还款。截止2016年4月2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57,5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将7,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共57,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用时间12个月,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三个月清息一次,担保人秦纪红自愿为债务人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秦志红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秦志红之妻张梦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后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担保人秦纪红在担保人及配偶一栏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及利息秦志红仅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秦志红借韩国强现金50,000元未归还,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约定将7,000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本息,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故对秦志红主张应按本金50,0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志红应按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韩国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秦志红未按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韩国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向韩国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秦志红之妻张梦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后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梦作为共同债务人,也负有向韩国强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秦纪红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纪红、张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红、张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国强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减去已偿还的3,000元);二、被告秦纪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秦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昌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