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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张某、张某某、徐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徐某,某公司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1号原告王某。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张某。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原告王某、张某、张某、徐某与被告某公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79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某公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9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及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包括张道仁在内的700名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险种为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2013年6月23日,张道仁因发生意外去世,根据投保单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张道仁家属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30万元及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3万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等人医疗保险金3万元,剩余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被保险人张道仁的受益人未确定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赔偿医疗保险的时候已经知道了张道仁的受益亲属人数,故其受益亲属早已确定。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使保险单的受益人未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身份证、结婚证、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张道仁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职工意外险,现原告之夫张道仁已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予以理赔的事实。2、遗产继承声明、承诺书、家庭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前赔付的15万元都打入张某的账户,现在经我们继承人充分协商,剩余赔付的理赔款应该理赔给原告王某、张某的事实。原告张某、徐某诉称:我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致,事实与理由和原告王某基本一致,被告赔付了15万元已经打入我的账户,但是这笔钱全部花在了张道仁住院治疗上了。原告张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保险人张道仁为自焚身亡,我公司不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支付了15万元,并已经通过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给了张道仁家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死者张道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调查经过、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张道明的死亡属于自焚,依据华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人文关怀金,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死者张道仁烧伤死亡后,被告公司根据华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称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的认定,因被告在本案中已向原告方赔偿了15万元,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死者张道仁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继续赔付原告保险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张道仁为自焚身亡,被告不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赔付1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继续赔偿原告剩余保险金。经审查,被保险人张道仁虽系自燃烧伤死亡,但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方赔偿华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应视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方赔偿了部分保险金,对于剩余保险金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并未与原告方达成合意,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剩余保险金20万元,该数额与被告已经赔付的15万元的总额超出华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30万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继续赔偿原告保险金15万元。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3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张某、徐某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张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某、张某负担500元,被告某公司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