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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佑泰电子厂与方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佑泰电子厂,方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768号原告:义乌市佑泰电子厂,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工业区(净居西路**号)。经营者:何天龙,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露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选文,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佑泰电子厂为与被告方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佑泰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佑泰电子厂诉称,原告系灯具设备生产商,被告曾多次向其订货,截止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灯具设备款385000元。为此,被告方选文于2014年1月17日与同年6月7日分别出具欠条一张。现如今,被告方选文已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方选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灯具配件线路板生意往来。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同年3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上述两笔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5000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佑泰电子厂货款3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