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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叶刚、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刚,陈玉梅,张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刚,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梅,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聪聪,女,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刚、陈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张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梅及其与上诉人叶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被上诉人张聪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刚、陈玉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聪聪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借条之间没有对应关系,两者不能够相互印证。《借条》本身客观存在,但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由张聪聪出资装修,装修费用由叶刚、陈玉梅承担,但实际装修产生的费用远远低于借条所写金额。一审张聪聪提交的《支付的装修等(部分)清单》中,能够确认实际支出的仅为该清单第一项中的第一部分,且有两项存在不实的情况,其他无法证明系装修房屋使用,不能认定为装修产生的费用。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条本身本不具备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履行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张聪聪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其利用婚姻亲属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张聪聪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叶刚、陈玉梅放弃与叶德振共有的房产的装修、购买家电由张聪聪出资,张聪聪留存的部分票据的款项已达152927元,支出远远超出15万,因考虑到与叶德振曾经的夫妻关系,只要求15万元。如果张聪聪的支出没有这么多,那么叶刚、陈玉梅就不会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该款应予偿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借款是由装修、购置家电的支出转化而来,叶刚、陈玉梅出具借条承诺因装修、购置电器产生的给付义务转换为借款,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借款法律关系的约束。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的金额交付,但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属于拟制交付。由张聪聪代装修、购家电的基础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表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也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基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认定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聪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刚、陈玉梅支付欠款15万元,从2016年9月15日至支付完毕期间以月息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聪聪与叶刚、陈玉梅的儿子叶德振原系夫妻关系。张聪聪与叶德振结婚的婚房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山水富地13幢4-302号,房屋登记在叶德振与叶刚名下,张聪聪及其父亲出资购买了部分家电,并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6年9月15日,叶刚、陈玉梅向张聪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聪聪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叶德振、张聪聪结婚装修”。后,张聪聪与叶德振协议离婚,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山水富地13幢4-302号房屋归叶刚和叶德振共有。张聪聪以借款纠纷的名义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叶刚、陈玉梅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聪聪出资款项性质及金额。张聪聪所出款项虽系装修款,但叶刚、陈玉梅已向张聪聪出具了借条,张聪聪以借款纠纷起诉要求叶刚、陈玉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聪聪庭审中提交了其在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时支付的费用清单,提交的证据虽未能与15万元完全对上,但叶刚、陈玉梅向张聪聪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应视为对张聪聪支出款项的认可。张聪聪主张叶刚、陈玉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求,有《借条》为据,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张聪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案中的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受理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刚、陈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张聪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张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叶刚、陈玉梅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叶刚、陈玉梅向张聪聪出具借条,自愿承担张聪聪垫付的装修款,该行为合法有效,叶刚、陈玉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叶刚、陈玉梅主张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叶刚、陈玉梅上诉认为张聪聪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是叶刚、陈玉梅自愿承担的装修款,故张聪聪无需向叶刚、陈玉梅交付款项。综上所述,叶刚、陈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叶刚、陈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