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毛开与陈椿翰、常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开,陈椿翰,常德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037号原告:刘毛开,又名刘开,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陈椿翰,又名陈春翰,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住宿州市,被告:常德美,女,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原告刘毛开与被告陈椿翰、常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椿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毛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116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有两被告所写借条为证,且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被告常德美、陈椿翰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德美、陈椿翰系经营粮食收购站,因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约定月息4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有效,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常德美、被告陈椿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月息为1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应当偿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德美、被告陈椿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德美、被告陈椿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毛开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6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4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常德美、陈椿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