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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福建省闽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福建省闽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584号原告:石狮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8148952401XF。法定代表人:蔡柏林,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闽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中试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68768163X。法定代表人:蔡第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石狮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中心)与被告福建省闽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技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技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高新技术中心和闽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责令闽日公司立即从所租高新技术中心的房屋中搬离腾退,返还租赁物;2.闽日公司立即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租赁房屋的房租及综合管理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房租每月8元及综合管理费每月1元计,费用共为71496元;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租赁房屋之日止,以房租每月4元及综合管理费每月1元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费用共为39720元);3.闽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高新技术中心明确要求闽日公司支付的2015年的房租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2016年房租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事实和理由:高新技术中心与闽日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二份《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入孵协议》租赁合同,租赁高新技术中心房屋,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交纳一次,每季度初交清当季度租金。闽日公司拖欠高新技术中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房租及综合管理费。高新技术中心多次催收,闽日公司仍然拒绝支付。闽日公司在2016年中停止经营,没有人员在租赁房屋内,但是仍有桌椅、电脑等办公用品占用房屋。没有收取闽日公司租房押金。闽日公司未作答辩。高新技术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高新技术中心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闽日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高新技术中心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4.石狮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狮科综[2016]11号),证明高新技术中心对出租房屋管理的政策依据;5.《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入孵协议》二份,证明闽日公司曾于2014年2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与高新技术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5.缴费通知单,证明高新技术中心向闽日公司催收房屋租金的事实;6.房租费计算表,证明闽日公司所欠房租费及综合管理费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技术中心提供的缴款通知单和房租费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闽日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闽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租赁房屋址于福建省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于2005年9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狮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6日印发的《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管理办法(修订)》(狮科综[2016]11号)第三条规定:“孵化器在石狮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的领导下,由石狮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负责日常事务的具体管理,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对孵化器的总体功能定位、运行机制和发展目标进行研究决策,对孵化器的日常管理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2014年2月20日,高新技术中心作为甲方、闽日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入孵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部分房屋出租给乙方举办“光电项目研发与中试”;入孵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8元/㎡;乙方退出时房屋使用不足半年者,按半年计算租金,超过半年未满一年者,按一年计算租金;租金每季度交纳一次,每季度初交清当季度租金;综合管理费每月1元/㎡,与房屋租金同时缴清等内容,协议后附租赁房屋明细,租赁中试厂房五楼东侧,面积为600㎡。2014年12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租赁房屋明细,增租研发楼401#,面积为62㎡。2015年11月25日,高新技术中心和闽日公司续签《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入孵协议》,约定入孵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综合管理费、支付时间、租赁房屋明细均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诉争租赁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新技术中心与闽日公司签订的二份《石狮市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入孵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入孵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高新技术中心已于合同期满前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诉争房屋达成合意,高新技术中心和闽日公司签订的入孵协议已经失效,高新技术中心仍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期间届满,闽日公司应当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高新技术中心要求闽日公司从租赁房屋中搬离腾退、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新技术中心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起房屋租金按每平方米4元计算,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高新技术中心要求闽日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的房租、每平方米1元计算的综合管理费和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4元计算的房租、每平方米1元计算的综合管理费,不超过合同约定,闽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照准。闽日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高新技术中心未收取闽日公司的押金,在明知闽日公司于2016年中已停止经营、无人使用租赁房屋、仅有办公用品留在屋内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要求闽日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损失。闽日公司应支付高新技术中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95328元[662平方米×(8+4)元/平方米×12月]和综合管理费15888元(662平方米×1元/平方米×24月),高新技术中心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闽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闽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返回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海峡两岸科技孵化基地中试厂房五楼东侧和研发楼401#房屋;二、福建省闽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狮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房屋租金95328元和综合管理费15888元;三、驳回石狮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福建省闽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英材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