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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伟心与黄瑞德、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竹艺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心,黄瑞德,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竹艺建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65号原告:谢伟心,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黄瑞德,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竹艺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座阁村***号商铺,注册号:440684600251991。经营者:黄袖道,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谢伟心与被告黄瑞德、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竹艺建材店(以下简称“被告竹艺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心到庭,被告竹艺建材店经营者黄袖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82元;2、判令两被告从立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620.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瑞德与被告竹艺建材店的经营者黄袖道是亲兄弟关系,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向被告竹艺建材店提供水泥做经销之用,至2015年5月10,因拖欠货款而终止合作。经双方对账,被告黄瑞德于2015年5月28日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24382元,并承诺短期内还清,但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竹艺建材店的答辩意见,本案欠款是黄瑞德的个人欠款,与竹艺建材店无关,原告不应起诉竹艺建材店。被告黄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货物直接交付给被告竹艺建材店,签收货物的有被告黄瑞德、李小婷(被告黄瑞德的妻子)、李秀丹(黄袖道的妻子),被告竹艺建材店经营者在庭审中自述,被告黄瑞德借用其店铺经营水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现被告黄瑞德确认欠原告货款24380元,被告竹艺建材店应当与黄瑞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瑞德、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竹艺建材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伟心支付货款24382元及利息(以24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78元,由被告黄瑞德、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竹艺建材店负担。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