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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敬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敬斋,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敬斋,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1号内3号楼内322号。负责人:王兴禹,经理。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敬斋、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未经上诉人确认,加盖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缺乏代表上诉人的权威性。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可能用于工程结算,否则无所谓“专用”一说,用于工程结算已超出技术专用的范围。因此,不能根据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推定工程结算的行为己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有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工作人员并非工程负责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因此,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其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35#、44#楼不属于上诉人承建范围,这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烟台盛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北上坊名居一期一区1-9#楼商业网点及地下车库工程,35#、44#楼并非上诉人承建,一审法院认定35#、44#楼的工程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即使有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具备劳务资质,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孙敬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孙敬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连带支付孙敬斋劳务分包工程款242192.50元和利息损失22592.99元[分别以欠付工程款78423元(自2014年1月9日)、163769.50元(自2015年1月31日)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仍按上述标准继续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建工公司自烟台盛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绣路以南、电厂东路以东的北上坊名居一期一区1-9#楼商业网点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庭审中,孙敬斋、长春建工公司认可一致北上坊名居即现在的富春山居小区。孙敬斋施工了富春山居小区的部分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给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共支付工程款481477元。孙敬斋称,2013年5月与长春建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几天后开始施工,2014年5、6月完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给孙敬斋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孙敬斋以每张结算单中最晚的时间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围绕其诉讼请求,孙敬斋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甲方落款处加盖“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有“刘某”签字、乙方为孙敬斋的2013年5月8日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富春山居,工程内容为35#、44#钢筋绑扎制作、1#-9#、6#-8#、2#-4#电渣压力焊;承包单价为±0.000以下所有钢筋按580元/吨,±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计算,电渣压力焊按±0.000以下所有钢筋焊接按每根2.50元,±0.000以上钢筋焊接每根2.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剩余部分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项目增减,按实结算,依结算单为准。孙敬斋称刘某系长春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5月8日孙敬斋与刘某在富春山居工地签订该合同;因该合同抬头处甲方打印为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故要求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也承担责任。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质证称,对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不应加盖技术专用章,刘某系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场地管理员,并非项目部经理,无权签订合同,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对合同不予认可。2、加盖“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有刘某、杨家旭、乔敬豪、黄洪开、孙桥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十一张。其中2014年8月31日16190元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此费用由周富劳务承担”、2014年8月15日1400元的结算单载明“此费用由该劳务承担”、2014年6月10日3780元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此费用由周富劳务承担”、2015年1月30日134612.40元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此费用由周富劳务承担”。孙敬斋以此证明孙敬斋施工的工程款共计728669.50元,上述工程均经项目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孙敬斋称,孙敬斋除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还根据项目部的安排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打印工程量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刘某系长春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孙桥、黄洪开系长春建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乔敬豪、杨家旭是项目部雇佣的工长,长春建工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由项目部加盖;部分结算单中载明“此费用由周富劳务承担”等语句的意思是,因该结算单的内容长春建工公司已发包给周富劳务等分包人,但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长春建工公司安排孙敬斋对结算单中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款将来由长春建工公司从周富劳务等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质证称,对工程量结算单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单上的工程款总额确为728669.50元,但技术专用章只限于内部资料使用。工程结算单仅是孙敬斋、长春建工公司的初步结算,未经第三方评估和长春建工公司审批通过。35#44#楼不属于长春建工公司承建范围,这部分费用和2014年8月30日“孙敬斋班组给周富劳务出工”的费用不应由长春建工公司承担。结算单均未经预算科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另案李大正起诉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6)鲁0602民初4621号]案中,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认可刘某、孙桥、黄洪开系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杨家旭的身份没有异议;本案中,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乔敬豪的身份亦无异议。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称,孙敬斋施工的工程已交付给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认可孙敬斋提交的每张结算单中最晚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但工程一直未验收的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长春建工公司正在返修。长春建工公司提供了2012年6月28日长春建工公司与案外人烟台盛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为北上坊名居一期一区1-9#楼商业网点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在烟台市楚绣路以南,电厂东路以东,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施工;项目经理为杨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证明法定代表人王兴禹代表长春建工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总承包合同,而非孙敬斋主张的由刘某代表签订合同,刘某没有权利代表长春建工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孙敬斋质证称,无法确认复印件中王兴禹签字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异议。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涉案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上的“刘某”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长春建工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是其加盖、由其保管。签订合同、工程结算单时其是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包括签订合同、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等工地上所有事务。工程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此费用由周富劳务承担”等语句意思是为了提醒公司财务要与周富劳务等第三人算账,不牵扯孙敬斋。有的结算单不需要预算科人员签字,前期也不需要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老总于加林的签字,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杨家旭、乔敬豪是于加林雇佣的工长。涉案的合同可能是孙敬斋施工几天后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未向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汇报,其当时签了很多合同,不需要针对哪一个合同向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汇报。长春建工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其所签,但其是指定的施工方负责人。其现在仍在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担任富春山居的项目经理,工程已经完工。孙敬斋施工的工程完工时间应当是结算单出具之前,记不清具体时间,工程已经交付,且在2015年10月之前验收合格。对于证人证言,孙敬斋认为证人是长春建工公司项目部指定负责人,故其签订的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均是职务行为,应当予以认可。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认为,证人只是项目经理,并不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其只是负责部分项目的管理职责,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另查,孙敬斋于2016年7月8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7月18日,调解终结。孙敬斋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据《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诉讼中,根据孙敬斋申请,法院裁定冻结长春建工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64785.4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长春建工公司对孙敬斋提交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刘某亦认可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敬斋施工富春山居小区的部分工程的事实清楚。孙敬斋提交了由长春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工程款共计728669.5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现孙敬斋要求长春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219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孙敬斋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孙敬斋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7月8日前向长春建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仅能支持孙敬斋自2016年7月8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工程款24219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孙敬斋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孙敬斋主张要求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劳务承包合同抬头处打印为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长春建工公司虽辩称孙敬斋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造价需经第三方评估,但孙敬斋不予认可,长春建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春建工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单中“此费用由周富劳务承担”等语句的意思是相关费用应由周富劳务等第三人负担的辩解,孙敬斋不予认可,长春建工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亦陈述称该语句意思是为了提醒公司财务要与周富劳务等第三人算账、与孙敬斋无关,故对长春建工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判决:一、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敬斋工程款242192.50元;二、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工程款2421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35.93元给孙敬斋,并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孙敬斋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敬斋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保全费1844元,由孙敬斋负担285元,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二审查明,长春建工公司与烟台盛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35#、44#楼的施工签订过补充协议,长春建工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孙敬斋不予认可。长春建工公司、李大正之间的结算单载有35#、44#楼相关工程造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就李大正诉长春建工公司、长春建工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鲁0602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春建工公司与烟台盛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35#、44#楼的施工签订过补充协议。长春建工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孙敬斋不予认可,鉴于长春建工公司、李大正之间的结算单明确载有35#、44#楼相关工程造价,本院对长春建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孙敬斋提供的结算单加盖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有长春建工公司涉案工程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足以认定。长春建工公司虽提出技术专用章不可能用于工程结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单所载造价与实际不符,且孙敬斋、长春建工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也是使用技术专用章签订。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正确。孙敬斋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向长春建工公司交工,其请求长春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春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