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德良与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良,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1号原告:赵德良,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符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良与被告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良,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代通知金2500元;加班工资1200元;2016年1-4月工资10000元;补缴养老保险费6468元;医疗保险费1390元。以上各项合计240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2月底被无故辞退。工作期间原告节假日从未休息,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请求支付各项费用26558元,2016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请求,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辩称:被告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加班工资、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25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5年10月考勤表具有真实性但未反映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报告,原告质证认为自己所书写的辞职报告附有被告负责人陈海军签字同意补发一个月工资的意见,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原告担任保安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工资待遇为2300元/月(含被告应缴纳的各项社会统筹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被安排至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担任队长,实际工资待遇2500元/月,每月轮休一天。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双方遂因此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12月底。此后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55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潭劳仲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并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期间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主动辞职而终止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故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合同约定,保安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工作期间每周轮休一天并不违反上述约定,现原告未证明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其主张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12月,此后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请求被告代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应向社保征收机构请求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良向被告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曹 遂 平人民陪审员 唐 海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