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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主要负责人:肖香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范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原判第一项中所涉及的6万余元部分。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真实存在,但车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应根据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扣除其中的虚高部分。2.鉴定费、拆检费等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联合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该部分费用明显不公。XX辩称:1.车辆损失系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并非单方委托,鉴定后车辆已经维修。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事项属于该结构鉴定业务范围,且鉴定材料及程序合法。该车已实际修理,并提供了修车发票,实际花费与评估金额也一致。2.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史红茹合法权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财险支付XX理赔款330113.46元;2.判令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XX2016年7月5日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联合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0时30分,XX驾驶豫C×××××号轿车与王永驾驶的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九都路银川路口发生碰撞,轿车前部与小型越野客车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支队的委托下,对豫C×××××号轿车、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洛价认车字[2016]第X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号车估损总值为184084.46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豫C×××××号车鉴定后进行了维修,花费拆检工时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84084.46元。洛价认车字[2016]第X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号车估损总值为133529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豫C×××××号车鉴定后进行了维修,花费拆检工时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33529元。2016年7月11日,XX和王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1.XX一次性赔偿王永车辆损失133529元,施救费500元;2.王永的车损鉴定费、车辆拆检费由XX直接向维修部门支付;3.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当天,XX向王永支付了豫C×××××号车的维修费133529元、施救费500元,王永收款后向XX出具了《收条》。XX的豫C×××××号车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向联合财险索赔未果,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XX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向联合财险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X的豫C×××××号车辆负事故全责,其赔偿豫C×××××号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34029元,并支付了该车的鉴定费2500元、拆检工时费2500元;XX的豫C×××××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鉴定费、拆检工时费、施救费共计191084.46元,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330113.46元予以赔付。关于XX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330113.46元赔偿款;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250元,由联合财险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在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XX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联合财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认可事故真实存在,但辩称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因该评估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依法委托,报告结论客观公正,联合财险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评估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拆检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