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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维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维靠,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靠及其辩护人顾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孔维靠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州市河马塑胶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因午饭琐事与同事张某发生争执并揪打,后被告人孔维靠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致张某的+12牙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维靠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维靠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协商一致,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赔偿协议,证人羊某、任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维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孔维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维靠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坦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维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