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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平章与戈素良、王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章,戈素良,王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966号原告:刘平章,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厚,系鄯善县鲁克沁镇沙坎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被告:戈素良,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鄯善县。被告:王彩荣,女,汉族,农民,住鄯善县。原告刘平章与被告戈素良、王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广厚、被告戈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9250元、利息9750元,合计16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戈素良承包100多亩土地种瓜急用现金便请原告帮忙借款,原告总计借给被告戈素良现金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以被告戈素良房屋抵押。2016年6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但夫妻离婚之前债权债务,夫妻必须共同偿还。被告戈素良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认为这个钱我不应该还。因为原告当时担保我的瓜款能够付清,后来只付了一部分,再者,原告于2014年给我提供假种子,给我也造成了损失。被告王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戈素良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戈素良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5%计算有被告戈素良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戈素良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130000元×1.5%×20个月=39000元,本息合计为130000元+39000元=1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二被告于1990年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离婚,原告给被告戈素良提供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戈素良与被告王彩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戈素良认为应属个人债务,就要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的两种例外情形,但被告戈素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彩荣对被告戈素良向原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169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章169000元;二、被告王彩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际  清审 判 员 司马义·尼亚孜人民陪审员 郭  全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阿     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