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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徐国丽与王美巡、王世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丽,王美巡,王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007号原告:徐国丽,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美巡,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福建省福鼎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世有,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香樟俊园*期*幢****号。负责人:周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江伲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国丽诉被告王美巡、王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丽,被告王美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丽诉称:2016年6月21日15时00分,被告王美巡驾驶云A×××××牌大众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王家桥王家村附近路段行驶时,其车右前轮碾压行人徐国丽左肢,致徐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美巡承担全部责任,徐国丽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美巡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865.4元(医疗费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33103.4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37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巡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待质证、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被告王世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国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徐国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X线、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出院证、病情证明书、证明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X线、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出院证、病情证明书、证明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医疗的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情四、昆明法医院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伤情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三期评定意见书。五、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自己的损伤自己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具及鉴定费的事实。六、徐国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零售单据,证明原告系合法收入来源。七、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陪护的相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王美巡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伤情鉴定与赔偿没有关联性,后期医疗费鉴定认可,三期鉴定不认可,应该按照医嘱。对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有正规印章的认可;对交通费发票没有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考虑;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期鉴定、伤情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王美巡承担;对购买辅助器具不是正规发票的不认可。对证据六除了银行流水外均没有盖章,且银行流水看不出工资情况,反映不出原告要证明的每月6000元工资。对证据七认可陪护十三天,其余不认可。被告王世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证。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王世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美巡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王美巡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9315.87元。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三、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王美巡支付原告护理费255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记录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被告王美巡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6年6月21日15时00分,被告王美巡驾驶云A×××××牌大众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王家桥王家村附近路段行驶时,其车右前轮碾压行人徐国丽左肢,致徐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美巡承担全部责任,徐国丽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9315.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9315.87元由被告王美巡垫付)。被告王美巡支付原告护理费2550元(17天)。出院诊断:1、左足第3、5跖骨骨折;2、骨质疏松;3、腰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4、胆囊炎并多发结石;5、右肾中段多发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规律服药,休息1-2月,3月后摄片复查,继续石膏固定4-6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若持续疼痛肿胀,医院复诊;3、门诊随访。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802元,购买拐杖100元。另查明,王美巡驾驶云A×××××牌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王世有系车主,被告王美巡系被告王世有的驾驶员,基于朋友关系借车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美巡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有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情形,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0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9315.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9315.87元由被告王美巡垫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802元,有正式发票佐证,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购买拐杖实属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00元予以保护,并入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1065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日,扣除被告王美巡支付的17天,本院实际保护43天,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5427元(46067元÷365天×43天)。4、误工费33103.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为8670元(26373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6、后期医疗费400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7、交通费640元。原告因伤住院,往返来往医院,产生交通费属必须支出,本院予以保护300元。8、鉴定费23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并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26469元(医疗费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427元、误工费867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4397元(护理费5427元、误工费8670元、交通费300),超出9702元(医疗费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王美巡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国丽人民币24099元;二、由被告王美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国丽人民币2370元;三、驳回原告徐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8.50元,由被告王美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一六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