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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长全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全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长全,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水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艳萍、黄燕花,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长全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长全、辩护人罗艳萍、黄燕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长全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长全犯罪未遂,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长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万分后悔;所在地村委会愿意对其监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长全得知其儿夏某1的女友李某(1999年11月1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尚未怀孕,认为二人的感情不稳固,李某会离开其家,遂产生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2016年12月20日早5时许,被告人趁妻子和夏某1外出卖菜之机,进入李某房间。李某正在睡觉,被告人爬上床,抱住李某上身,亲吻李某嘴巴,对李某说“宝贝,我喜欢你”,并将李某的长裤和内裤脱下,用手抚摸其阴部;李某一直推开被告人并说“老爸,不要”,被告人不予理会,脱下自己的内裤,想爬到李某身上,被推开;被告人顺势侧身躺下,抱住李某,用生殖器顶李某的臀部,李某一直推开被告人未果。因被告人生殖器未勃起,其顶了几下便回到自己房间。被告人回到房间后,从裤子口袋拿出500元,来到李某房间,放在枕边,并告诉李某,该款给其用于生活。之后,被告人外出务工。案发后,经双元村书记夏玉全劝说,2016年12月20日晚,夏长全在夏玉全的陪同下来到金滩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夏长全所在地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具备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夏长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1日0时5分,受害人的亲属刘某电话报警称受害人被夏长全强奸的事实;2、受害人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11日,受害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被告人夏长全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实其自然人身份状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晚,夏长全在双元村书记夏玉全的陪同下来到金滩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强奸受害人的犯罪事实;夏长全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受害人通过微信聊天向毛某诉说其被夏长全强奸的事实;5、2016年12月21日,吉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外阴未见新伤口的事实;6、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同意谅解夏长全的行为,对其行为不予追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夏长全改过自新的机会;7、证人夏某1(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早上5点多钟,其和母亲外出卖菜了,当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向其陈述夏长全在其房间,被夏长全强行脱下衣裤,爬到其身上想强奸,因其反抗未成功,后来夏长全还放了500元在床上,但其不相信父亲会做这样的事情;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上午,受害人向其发微信告诉被夏长全强奸的事实,夏长全强行脱其衣裤,摸遍全身,因其反抗,未得逞,也没有痕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得知受害人被其男朋友的父亲强奸的事情后,就电话报警了;后来在与受害人通电话时,得知受害人的衣裤被夏长全脱了,因其反抗,未得逞,没有受伤;证人金某的证��,证实夏长全在其砖厂务工二年,其砖厂是7点30分准时开工,2016年12月20日,夏长全是准时来上班的;证人夏某2(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上午,其要受害人写一份谅解书,因受害人不会写,便用手机搜索了一份,要受害人抄,受害人不会写的字,是由其教的;8、受害人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始住在男朋友夏某1家,12月20日早上5时许,夏某1和其母亲外出卖菜十多分钟后,夏长全进入受害人房爬到床上,受害人以为是夏某1,问怎么没去卖菜,夏长全便称是你老爸,还一直说“宝贝我爱你”,并脱受害人裤子,用手摸其阴部、吻其嘴,之后爬到受害人身上按住其手欲强奸,被受害人多次推开,夏长全便睡在受害人旁边,用生殖器捅其屁股,用手在受害人身上乱摸,但其生殖器未勃起;7时许,夏长全起��做饭并给了受害人500元要受害人去买菜。当日,受害人通过微信将此事告诉了其堂姐及夏某1,但夏某1不信。在此之前,夏长全在无人的时候,还时不时跟受害人说“宝贝我喜欢你”。夏某2准备好了样式要其写了一份谅解书,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抄的。夏长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希望按法律追究其责任。受害人被强奸的过程、细节与被告人夏长全的供述相吻合;9、被告人夏长全的供述,供认受害人是其儿子夏某1的女朋友,2016年“五一”来到其家居住,十月份满十七周岁。2016年12月20日早上5点多钟,其妻和儿子夏某1出门卖菜后,便产生了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邪念;便推开受害人的房门,爬上床睡在受害人身旁,受害人以为是夏某1,被告人便称是爸爸对受害人说“宝贝我喜欢你”,强行揽住受害人上身吻其嘴,并脱其裤子,遭到受害人反抗,但仍将受害人的裤子脱下并摸其外阴,期间受害人一直推开并说“老爸不要”;被告人脱掉自己的裤子,爬到受害人身上,被受害人推开,被告人顺势躺在受害人旁边,抱住受害人用生殖器顶其屁股,因未勃起,顶了几下就走了。之后,回到自己房间,拿了500元给受害人,吃完早饭约七点,外出务工了。被告人称对受害人很好,常对受害人说喜欢其。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0、勘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长全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核,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有受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时,没有受害人的监护人或成年家属或其他特定组织的人员在场,因受害人系未成年人,该谅解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委托当地司法机构对被告人夏长全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夏长全一贯老实本分,其妻愿意成为监督人接纳在家同住,尽监督责任,帮助其积极改造;所在村委会亦能够负责对其监督教育;评估建议对夏长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长全违背妇女意志,违背伦常,在家中,强行与未成年的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长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受害人尚未成年,仍对其实施性侵害,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受害��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长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1)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1)二人以上轮奸的;(1)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二条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针对未成年人事实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