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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1、被告人张健、辩护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健以租车的名义,从常山、柯城、江某2、开化的租车行内租赁五辆汽车,并采用伪造车主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等方法,将这五辆汽车抵押给典当行、投资公司,获利16万余元。经鉴定,五辆汽车价值48万余元,涉案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和车辆所有人追回。1.2016年,被告人张健在被害人黄某2经营的常山县黄星汽车租赁部租得浙H×××××别克君威汽车(价值88300元)。后将车辆抵押给衢州兴明典当行,获利19000元。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健采用同样方式在被害人黄某2处租得浙H×××××纳智捷汽车(价值107700元)。后将车辆抵押给王某3,获利8400余元。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健在被害人翁某经营的衢州融通汽车租赁部租得浙H×××××别克君越汽车(价值82500元)。后将车辆抵押给衢州亿典通寄售行,获利48500元。4.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健在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江某2市途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浙H×××××宝马汽车(价值53700元)。后将车辆抵押给衢州的徐某2,获利18500元。5.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健在开化县顺驰汽车租赁行租得被害人杨某1的浙H×××××奥迪汽车(价值152900元)。后将车辆抵押给衢州的邱某,获利6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翁某、王某1、杨某1陈述,证人徐某1、王某2、邓某、徐某2、邱某、王某3、徐某3、汪某、徐某4、江某1证言,书证租赁合同、行驶证、身份证、汽车抵押合同、借条、授权委托书、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认为,1、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2、因车辆已经被取回,造成的损失就是典当行的16万余元,所以犯罪金额应为16万余元。其辩护人认为,1、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是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是否利用合同形式取得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中,并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所以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并未伪造身份,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后续到典当行骗取钱物。众所周知现在车辆都装有GPS定位,车子找回很容易,车子拿回来就不应按诈骗论。并且在本案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没有伪造车主身份,所以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不是车辆而是典当行的财物,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16万余元。3、被告人属坦白,并且经过公安机关的努力,涉案车辆已经全部追回,减少了损失,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综上,请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16万余元非法所得,请求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和租车方某的租车协议虽然具有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的表象,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租车行为只是赋予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处分租赁汽车和利用该车获得收益的权利。被告人在租车后冒用车辆所有人的名义,将车典当,并占有典当款,说明被告人租车是假,典当是真,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将租赁的汽车用诈骗的方法予以典当,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不再重复评价。其非法占有的典当款虽然是从典当人处取得,但该款来自汽车价值的转换,承担损失的仍然是汽车所有人,所以本案受骗的真正受害方是汽车所有人,犯罪金额应以所骗取的车辆价值金额计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60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人民陪审员  刘新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