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斌与封琪秀、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斌,封琪秀,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斌,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琪秀,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邓斌因与被上诉人封琪秀、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斌,被上诉人封琪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斌对XX的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夫妻一方所举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邓斌不认识封琪秀,没有与XX向封琪秀借款的合意;涉案借款用途不明,邓斌不知情;涉案借款19.6万元,数额较大,XX单方借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正常支出。一审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片面理解,没有对个案综合评判,判决邓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错误。封琪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贷关系明确,邓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封琪秀与XX是同事,XX因投资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而借款。2、涉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10日,邓斌与XX在2016年8月26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邓斌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3、涉案借款是XX与邓斌的合意借款,XX借款时声称与邓斌商量好了,邓斌工作忙没时间签字,由XX将合同带回家让邓斌签了字。封琪秀有足够的理由相信XX的借款是其夫妻的共同借贷行为。4、邓斌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特别约定,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各自承担个人债务不能对抗封琪秀。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封琪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邓斌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斌、XX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离婚。2016年1月10日,封琪秀与X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XX向封琪秀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6000元。XX用其名下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迎宾路悦山区第11幢第2单元第三层第201号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XX又向封琪秀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封琪秀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XX2016年1月10日”。之后,封琪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给XX。借款发生后至起诉时,XX支付封琪秀5.2万元。庭审中,封琪秀同意将其中4.8万元作为利息,另4000元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即XX尚欠封琪秀借款本金1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封琪秀与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XX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案中,封琪秀主张XX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XX又向封琪秀出具借条一张,封琪秀与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XX未还款构成违约,封琪秀考虑XX无力还款,同意按年月利率2%,只计算2016年(共12个月)利息4.8万元,XX已支付利息5.2万元,多支付的4000元,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封琪秀主张XX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XX主张已支付6万元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多出部分从借款本金中扣除,XX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封琪秀与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封琪秀主张XX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以约定利率过高,主张退还,并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邓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本案中,封琪秀主张借款发生时,邓斌、XX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作为邓斌、XX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邓斌、XX共同偿还;XX认为邓斌对借款不知情,该债务系XX个人债务;邓斌认为,XX向封琪秀借款未通知邓斌,邓斌没有与封琪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借款用途不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邓斌、XX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债务承担,因此,该借款应作为XX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邓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邓斌未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只能作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一方依约向另一方追索的依据;庭审中,邓斌主张,应由封琪秀或者XX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邓斌、XX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在邓斌、XX未提交证据证明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情况下,邓斌、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债务应作为邓斌、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封琪秀主张该债务由邓斌、XX共同偿还,予以支持;对邓斌、XX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琪秀借款本金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XX、邓斌负担。”二审中,邓斌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邓斌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据二,邓斌房屋的银行贷款单,两份证据拟证明房屋的银行贷款转入了XX的账户。封琪秀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银行流水清单不能否定XX与封琪秀的借贷关系,不能否定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其家庭消费或其他投资;从房屋贷款的事实看,其双方的夫妻感情和谐,有向外举债的共同合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该两份证据反映的事实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邓斌是否应对XX的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斌对XX的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关键问题是,XX的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XX与邓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XX与邓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邓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是XX的个人债务,或是虚构的债务,或是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债务是XX与邓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邓斌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其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涉案借款及利息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