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春利与宿国芹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利,宿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利,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桥头村书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良,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温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国芹,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春利因与被申请人宿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0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利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自书收条和两张汇款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最为直接的证据应为借条,仅凭汇款凭证和被申请人自书收条并不能证明汇款款项为借款。本案涉及借款14万元,双方经王洪军介绍认识不到两年,如此巨款竟然没有借条,有悖于常理。(2014)牡西商初字第366号合伙纠纷案件中,宿国芹用汇款凭证证明此款是宿国芹合伙投资款30万元中14万元,并由王洪军证明。该案宿国芹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民间借贷,二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证据只有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多次相互的陈述都可以证实,另外,双方与第三人王洪军确实存在经济往来,并签订过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二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宿国芹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宿国芹持有金融机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再审申请人李春利虽否认被申请人提出的借款事实,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诉争款项是2013年2月18日转款,发生在2013年1月16日李春利与案外人王红军出具欠条,合伙协议清算之后,因此,本院认为该笔转帐借款应为新的借贷;关于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区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366号被申请人宿国芹与再审申请人李春利诉讼合伙协议纠纷中,李春利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为此,宿国芹撤诉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郑春梅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