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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鸣雷、包首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鸣雷,包首明,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45号申请执行人:卢鸣雷,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78号五鑫宾馆6002室。法定代表人:经纶,董事长。申请人:包首明,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鸣雷诉被执行人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包首明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追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分配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回单。经审查查明,原告卢鸣雷诉被告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7日,卢鸣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杭西执民字第477号。2017年3月1日,卢鸣雷与包首明签订《债权分配转让协议》,约定卢鸣雷将本案所涉50%的债权转让给包首明。同日,卢鸣雷向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已将(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50%的债权转让给包首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鸣雷已将本案执行依据即(2013)杭西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50%债权依法转让给包首明,且已书面认可。包首明系本案所涉50%债权的继受人,应依法裁定追加其为本案共同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包首明为(2014)杭西执民字第477号案件的共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