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玉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04号罪犯张玉根,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2月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智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郭某、牛某等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玉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认罪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张玉根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罪犯张玉根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玉根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王海全介绍,以返点和高利息为诱饵,以聚方圆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29笔,票面金额210万元,实收金额1577400元,被告人张玉根从中得好处费204400元。被告人张玉根将收到的集资款扣除利息返点后,全部通过其银行卡汇给了王海全,由王海全交到集资公司。后期被告人张玉根向集资群众兑付本金及利息2488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张玉根获利203500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3286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玉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未交纳)。另查明: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供的罪犯消费清单显示,罪犯张玉根自2015年2月入狱以来消费总额为12736.5元,月均消费509.46元。罪犯张玉根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玉根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认罪悔过书和个人改造总结,证明罪犯张玉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记载罪犯张玉根自2015年2月6日入狱以来,没有罚分情况,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张玉根2015年下半年良好,2016年上半年良好,2016年下半年优秀。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张玉根自入狱以来共获得3次表扬。6、减刑审核表等证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我国法律和监狱的有关规定。二、罪犯张玉根陈述我犯下的罪行,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给他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给家人带来的心灵伤害,使我内心常常不安和深深的忏悔。我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思想教育。以后我要更加努力,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监狱警察)证言:罪犯张玉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学习,卫生保持良好。2、证人王某(监狱警察)证言:罪犯张玉根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参加三课学习,卫生保持良好。3、证人牛某(同监区罪犯)证言:罪犯张玉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帮助他人,同时对监区门窗等进行维修和改造。4、证人陈某(同监区罪犯)证言:罪犯张玉根医疗经验丰富,热心为病人解除痛苦。在劳动工作中,不怕脏,不怕累。能严格要求自己。综上,罪犯张玉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鉴于罪犯张玉根不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张玉根应从严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根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