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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田庆喜与康东军、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喜,康东军,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彭志勇,武俊宝,黄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3906号原告:田庆喜,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占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东军,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63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勇,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武俊宝,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被告:黄铁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城阳小区对过)。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庆喜与被告黄铁峰、康东军、彭志勇、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武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庆喜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铁峰、康东军、彭志勇、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武俊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庆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庆喜撤回对被告黄铁峰、康东军、彭志勇、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武俊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田庆喜负担。审 判 长  程相魁审 判 员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郭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