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晋良及黎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晋良,黎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晋良,男。原审被告:黎前,男。上诉人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晋良及原审被告黎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都是由其全资子公司邵东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的,即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位于其子公司的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邵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何晋良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何晋良欲购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桃源路的门面时所签订《认购合同书》上甲方之一为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盖具了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可,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故何晋良依据该合同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业务主要由其全资子公司邵东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本案应移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王星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