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民申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蒙立鑫、李志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立鑫,李志明,陈世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立鑫,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柳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明,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世泉,女,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再审申请人蒙立鑫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明、陈世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立鑫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李志明、陈世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同时,要求蒙立鑫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900万元存入人民法院帐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该先过户后付清余款。(二)二审判决对蒙立鑫提出“将余款结清的同时,李志明、陈世泉需移交标的物给蒙立鑫”的主张不做处理错误。该问题不处理,即使按生效判决履行后,双方的纠纷仍然得不到有效解决。为此,蒙立鑫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李志明、陈世泉立即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土地使用权更名到蒙立鑫名下后,由蒙立鑫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给李志明、陈世泉;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李志明、陈世泉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蒙立鑫与李志明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二审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志明、陈世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同时,蒙立鑫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900万元存入人民法院帐户。而蒙立鑫再审申请要求改判二审判决第三项为李志明、陈世泉立即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由蒙立鑫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900万元给李志明、陈世泉。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什么顺序履行合同义务成为本案的关键。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二审法院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陈世泉作为李志明的配偶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及蒙立鑫尚欠李志明、陈世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900万元的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产生了争议,且该合同也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时间,事后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已互相失去信任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判决在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志明、陈世泉应协助蒙立鑫办理岑国用(2010)第000035044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时,蒙立鑫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存入到法院账户;在岑国用(2010)第000035044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蒙立鑫名下后,李志明、陈世泉到法院领取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并无不当,且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蒙立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立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宗艳审判员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璐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