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焦广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焦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焦广志,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30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元”部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焦广志所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附近一民房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焦广志在该场所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该行为涉嫌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笔录、对焦广志的询问笔录、销售凭证、现场检查摄取的照片、询问笔录、陈述书等证据,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30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1、没收违法经营的“卫星天线”270箱;2、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5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过催告后现申请法院依法对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30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焦广志作出的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30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本人已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能补证。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30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瑶市监稽处字(2016)第30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元部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