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645号上诉人周巧玉因与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周巧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玉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明,系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职工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球(系上诉人周巧玉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先,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巧玉因与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巧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红星公司支付上诉人社会养老保险补贴18,100元,确认上诉人享受本单位职工的一切平等待遇,享受本单位改制后剩余资产变卖分配的平等待遇。事实和理由:18,10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按照企业改制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享受剩余资产的再分配。一审既已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那么也应该确认上诉人享有与其它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红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巧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虽然被上诉人在劳动部门办理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手续,但没有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上诉人公司实际上班,没有领取上诉人公司分文工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能算上诉人的“空挂户”。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周巧玉自2000年10月9日起至2004年12月12月30日止与被告单位曾存在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三、四项义务,支付给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津18,100元及住房补贴费,确认原告享受本单位的一切平等待遇,享受企业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变卖分配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8日,原告周巧玉在劳动部门办理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手续后,从永州市香料厂调入被告红星公司工作,享受被告公司职工同等待遇。2004年12月30日,被告红星公司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经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上报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在本企业实行“两个置换”,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用人关系,被告红星公司为甲方,原告周巧玉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200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后,由甲方发给乙方一次性补助1万元(不含住房的补贴费);2、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乙方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后,不再是甲方职工,不再享受甲方的任何待遇,也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今后对乙方的生、老、病、故以及子女亲属不负担任何责任;3、凡参加公司置换的职工,可享受剩余资产的再分配;4、甲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负责交纳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医疗保险费,甲方不再为乙方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医疗保险费,乙方自行到社保站按有关规定变更、登记、办理续保手续。原告周巧玉于2016年6月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自2000年10月9日调入砂石公司后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补贴金(区政府已拨付给企业职工个人养老补贴)18,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周巧玉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周巧玉接到该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10月18日,原告周巧玉在劳动部门办理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手续后,从永州市香料厂调入被告红星公司工作,享受被告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因此,原告周巧玉与被告红星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周巧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周巧玉要求被告红星公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三、四项义务,支付给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津18,100元及住房补贴费,确认原告享受本单位的一切平等待遇,享受企业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变卖分配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00年10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2月30日止,原告周巧玉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周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巧玉提交了一份证据,原红星公司法人代表曾玉山的证言材料,拟证明周巧玉在2004年12月领取了一次性无住房职工补贴金10,000元,周巧玉没有领到由冷水滩区政府视情况发放的2013年到2015年合计18,10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被上诉人红星公司质证认为,这个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首先周巧玉没有领取10,000元无住房职工补贴金,其次冷水滩区政府养老补贴按名单发放,名单上并没有周巧玉的名字。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周巧玉提交的证言材料,实际为曾玉山的陈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不能有关政府养老保险发放的具体情况及金额,不能证明周巧云应分得的养老保险补贴金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周巧玉与红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巧玉从永州市香料厂调入红星公司的审批手续已经完成,而且红星公司为周巧玉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劳动部门也存有周巧玉在红星公司的人事档案。在红星公司改制时,周巧玉也与红星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周巧玉与红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自2000年10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2月30日止,周巧玉与红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在周巧玉为红星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应当与其它员工享有同等待遇。周巧玉与红星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因此,周巧玉要求红星公司确认周巧玉享有本单位的一切平等待遇,享受企业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变卖分配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周巧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社会养老保险补贴18,100元及住房补贴费的发放情况,以及周巧玉应得的补贴金额等情况,故周巧玉的该项诉请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巧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2000年10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2月30日止,周巧玉与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周巧玉享有湖南省冷水滩红星砂石公司职工待遇,享有企业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变卖分配待遇。四、驳回周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巧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