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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封石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石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石磙,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石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石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封石磙驾驶一辆核载8人的豫J×××××面包车,从南五庄中心小学载着15名学生回习城乡封占村,沿道路行驶至习城乡罗相楼村东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封石磙自2017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开始,每月每人收费70元,负责接送该村15名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封石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丁某、吴某、杜某证言,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石磙从事校车业务,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石磙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封石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封石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石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期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