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祥彪、孟某等与李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彪,孟某,吴书友,张锦平,李军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45号原告:孟祥彪。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法定监护人:孟祥彪(系孟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书友。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平。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华。委托代理人:张权,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有。原告孟祥彪、原告孟某、原告吴书友、原告张锦平与被告李军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彪、原告孟某、原告吴书友、原告张锦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新、熊伟,被告李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权、李军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彪、原告孟某、原告吴书友、原告张锦平诉称,原告孟祥彪与被告李军华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承租合同》,被告李军华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三新农艺街13号大棚北侧租赁给原告孟祥彪。2016年11月13日,原告孟祥彪妻子吴某在进入租赁大棚时,铁门脱落致吴某当场死亡。导致吴某死亡的铁门由被告李军华安装,铁门为推拉设计,用于大棚南北两侧(北侧租给原告,南侧另租给他人)隔断,上下安装滑道,铁门夹于上下滑道间横贯于东西两侧。隔离南北区域的铁门本应固定于墙体的支架滑道中,但因被告设置的滑道两端没有装备固定设施,使滑道处于悬空状态,同时,滑道下方没有滑轮,门在推拉过程中,铁门直接从滑道中脱落砸倒吴某致其死亡。被告出租的大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近亲属吴某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2、被告支付原告孟某抚养费150899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华辩称,首先,被告安装拉门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安装的拉门,本来是推拉设计,处于下方有滑道,两侧上方均有滑轮固定的状态,这种状态下推拉不能造成倒塌。原告承租后,因不方便车辆出入,要求被告将东侧石膏板和地下滑道予以拆除。被告应原告要求拆除后,门此时因滑道及一侧立柱的拆除已经不具备推拉的作用了,拉门只能推入墙里。墙里地下有滑道,上边有滑轮固定,拉门在这个位置不被推拉是安全的。事实上本案损害结果也不是在这种有固定装置状态下发生的,被告安装拉门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次,原告及受害人不当使用拉门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自认“滑道下方没有滑轮,门在推拉过程中,直接从滑道中脱落”,该事实证明了原告及受害人存在对推拉门推拉、使用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拉门实际管理者将拉门推拉出来,拉门离开墙里的滑道后将直接位于地上,处于没有固定设施状态下发生倒塌,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与推拉拉门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与被告安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出租方(甲方)李军华,与承租方(乙方)孟祥彪签订了《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13#大棚北侧租赁给乙方使用,用于家具仓储。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负责租赁厂房的日常维护保养,乙方对房屋的一切改扩建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甲方将大棚租赁给乙方前,用框架和石膏板将乙方使用的地方围挡起来,出入的门用的是铁框架,上面有滑轮,下面有滑道。乙方使用期间,提出因甲方设置的门的滑道和滑轮影响乙方车辆进出,要求甲方拆除一扇门的滑轮和滑道。甲方遂将靠边一侧的框架拆除,同时拆除了一扇门的滑轮和滑道,将这扇门推到另一扇门的后面。2016年11月13日,孟祥彪的媳妇吴某去取车时,将被拆除滑轮和滑道的铁门拉出时被铁门砸死。原告孟某是吴某的儿子,原告吴书友、原告张锦平是吴某的父母,原告孟祥彪是吴某的丈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死亡证明、承租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设置的滑道两端没有装备固定设施,使滑道处于悬空状态,同时,滑道下方没有滑轮,门在推拉过程中,铁门直接从滑道中脱落砸倒吴某致其死亡。被告出租的大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场地,原是封闭的,可推拉的大门夹在上面的滑轮和下面的滑道中,因原告方车辆出入不方便,要求被告将封闭的一侧框架、一扇大门的滑轮和滑道拆除。改建后,被拆除的大门已不能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约定,“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负责租赁厂房的日常维护保养”。被害人吴某作为成年人应知道推拉这扇大门是有危险的,因吴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意外事件发生,吴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然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更改了隔断,但应对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方的疏忽,导致意外事件的发生,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20%责任,原告自负8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2520元*20%=124504元,丧葬费26729元*20%=5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孟某生活费21557*7年*20%/2=15089.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孟祥彪、原告孟某、原告吴书友、原告张锦平死亡赔偿金124504元;二、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孟祥彪、原告孟某、原告吴书友、原告张锦平丧葬费5345.8元;三、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孟祥彪、原告孟某、原告吴书友、原告张锦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扶养人孟某生活费15089.9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