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32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岑冲达,汪冲儿,宁波盈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程法广,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32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负责人:蓝翔,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西侧瑞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俞建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岑冲达,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汪冲儿,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宁波盈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法定代表人:岑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程法广,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八塘路。法定代表人:岑钊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岑冲达、汪冲儿、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盈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程法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确定:1、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998021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款9913516.1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费损失294850元;4、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岑冲达与汪冲儿、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盈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分别在主债权本金余额4527040元、835030元、462336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汪冲儿名下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东方明珠城12幢A402、117、A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01××09、0150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沭国用(2013)第10883、10877、1087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942**、94217、94218号〕的三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若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分别在主债权本金余额2400432元、5029108元、13335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程法广名下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东方明珠城12幢B201、B202、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01××90、0150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沭国用(2013)第10869、10872、1086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942**、94222、94219号〕的三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5)浙甬执民字第321号案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已依法处置上述抵押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11920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149655元和执行费89627.47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1680717.53元。因本案抵押物已经处置完毕,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抵押给他人,且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目前各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