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绍雨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绍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73号罪犯张绍雨,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住吉首市。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绍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张绍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7年2月,共获考核分84.1分。2016年度获奖励分6.5分;2017年获专项加分10分,教育改造加分42.5分,劳动改造加分35分(已折计入考核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张绍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绍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雨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