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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强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发,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凰县。曾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8月6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强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强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强发伙同刘某,4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街3号,由刘某,4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强发通过爬窗进入二楼冉某的住处,窃取了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和一个黑色手提包。当晚20时许,吴强发和刘某,4在瑞安市塘下镇天空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吴强发身上缴获盗窃所得的手提包以及部分现金人民币145元。上述缴获的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强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强发退赔人民币95元,发还给被害人冉某。原审被告人吴强发提出,其因上网未带身份证而被带去派出所登记,并在第二次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通过爬窗方式盗窃,金额不多,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部分财物已退还,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强发的供述,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刘某,4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强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强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吴强发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其与同案人员刘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供认相关盗窃事实,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吴强发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吴强发和同案人员刘某,4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后,刘某,4先交代了盗窃事实,并据此找到被害人、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之后吴强发才供认其与刘某,4结伙实施上述盗窃事实,可见其供认盗窃事实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原判已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