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与戴煜、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戴煜,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469号原告:XX,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煜,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戴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戴煜、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顶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戴煜、顶立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162328.025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戴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戴煜驾驶湘AB0V68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芙蓉南路动物园路段由芙蓉南路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辅道,恰遇原告XX准驾不符驾驶无牌又未投保的两轮摩托车在此路段逆向行驶,因被告戴煜在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临危处置不当,加之原告XX准驾不符驾驶未注册登记又未投保的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在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戴煜已全部支付。2016年11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102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与被告戴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7年1月10日,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XX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XX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XX系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无法继续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原告XX还有父母需要赡养,有一9岁的小孩需要抚养,事故给原告XX造成了损失。被告顶立公司所有的湘AB0V6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XX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被告戴煜辩称,一、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再按照责任划分原则确定赔偿比例。二、原告XX主张的医疗赔偿项目计算方式错误。原告XX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6044.05元,被告戴煜在原告XX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5404.05元。三、原告XX主张的伤残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事故发生时,原告XX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被告戴煜仅仅是忽视安全,双方的责任明显不等同,原告XX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XX的损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只需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XX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二、对被告戴煜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行理赔。三、事故发生时,原告XX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被告戴煜仅仅是忽视安全,双方的责任明显不等同,原告XX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但却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重新划分。四、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仅认可一处10级伤残,根据评残标准第4.10.3规定,腰椎必须畸形愈合且活动受限才构成10级伤残,但原告XX的病历资料无任何显示是10级伤残,对于原告XX其他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请依法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顶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XX、被告戴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顶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交通法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戴煜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戴煜驾驶被告顶立公司所有的湘AB0V68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芙蓉南路动物园路段由芙蓉南路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辅道,恰遇原告XX准驾不符驾驶无牌又未投保的两轮摩托车在此路段逆向行驶,因被告戴煜在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临危处置不当,加之原告XX准驾不符驾驶未注册登记又未投保的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102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自2016年10月10日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被告戴煜为原告XX支付医疗费45404.05元,护理费6480元。2017年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其、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XX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李心怡,系长沙市天心区西湖小学的四年级学生。另有继母王秋桂,现年63岁,父亲李先长,现年65岁,系农村长住人口,需原告XX三兄弟赡养。原告XX自2015年8月以来一直在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再查明,被告顶立公司为其所有的湘AB0V6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戴煜在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临危处置不当,加之原告XX准驾不符驾驶未注册登记又未投保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符合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煜使用所有人为被告顶立公司的湘AB0V68号小型汽车,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XX的损害,被告戴煜应按5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顶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XX的各项损失问题:(1)原告XX住院治疗费为45404.05元;(2)后续治疗费用,应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住院治疗44天,其要求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天×44天=26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XX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XX未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标准,故可以参照湖南省建筑业2016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4081元计算。因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的误工期为210日,故原告XX因此次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为25362元(44081元÷365天×210天=25362元);(6)护理费,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478元(42494元÷365天×90天=10478元);(7)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XX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进行酌情认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李心怡生活费,因李心怡系长沙市天心区西湖小学四年级学生,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生活,故根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计算为12530.7元(21420元×9×0.13÷2=12530.7元)。被抚养人李先长、王秋桂生活费,根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0元计算,李先长、王秋桂生活费为16021元(10630元×16×0.13÷3+10630元×18×0.13÷3=16021元),以上共计为28551.7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XX的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部损伤、右下肢损失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故根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24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244.8元(31248元/年×20年×13%=81244.8元);(10)原告XX因伤构成腰部损伤、右下肢损失两处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原告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XX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XX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治疗费454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6044.05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余款56044.05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戴煜对非医保用药同意按医疗费用的15%进行核减,即为(45404.05元-10000元)×50%×15%=265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戴煜承担,故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25367元[56044.05元×50%-2655元=25367元]。原告XX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81244.8元、误工费25362元、护理费10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636.5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对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余款41636.5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20818.25元(41636.5元×50%=20818.25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戴煜与原告XX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戴煜承担950元(1900元×50%=950元)。对于被告戴煜超出标准支付的雇工护理费2289元(6480-42494元÷365天×36天=2289元),由被告戴煜与原告XX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戴煜承担1145元(2289元×50%=1145元)。综上所述,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XX各项损失合计为166185.25元(10000元+25367元+110000元+20818.25元=166185.25元)。被告戴煜应承担原告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2655元、护理费损失1145元、鉴定费9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750元,因被告戴煜已垫付原告XX住院治疗费45404.05元、护理费6480元,共计51884.05元,故其多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7134.05元(45404.05元+6480元-1145元-2655元-950元=47134.05元),可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向原告XX赔付的款项中抵扣,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戴煜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185.25元;二、由被告戴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0元;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戴煜所应承担的损失4750元及以下应由被告戴煜承担的诉讼费556元,共计5306元,与被告戴煜已垫付的相关费用51884.05元相抵扣后,其差额4657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第一项判决应付给原告XX的费用中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戴煜;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戴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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