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与张青平袁代富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袁代富,袁缘,张青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929号原告: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渝北三村**号*单元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744348。法定代表人:杨清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女,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袁代富,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袁缘,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青平,女,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先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公司)诉被告袁代富、袁缘、张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宅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何英,被告袁代富、袁缘、张青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宅门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袁代富签订《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卢全购买卢代富坐落在北碚区××号房屋一套,原告提供中介等服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授权的代理人何英与袁代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代富向原告借款414458.25元,用于归还袁代富出售房屋的银行贷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款418458.25元给袁代富。之后,因袁代富出售的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交易手续无法完成,被告违约亦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返还垫付款418458.25元;2、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费用:案件受理费4163元、保全费2862元、律师费80000元。被告袁代富、袁缘、张青平辩称,对借款协议无异议,打款经过也无异议,袁代富与张青平系夫妻,应该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没有尽到查询房屋产权是否清洁的义务,被告没有违约,不承当违约金。袁缘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袁代富签订《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卢全购买卢代富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大宅门公司提供中介等服务。2015年11月24日,何英作为大宅门公司的代理人(乙方)与袁代富(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有但不限于:“甲方出售××号房屋一套,甲方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向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650000元。现甲方已将该房出售,此次向乙方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剩余贷款,取出房地产权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5年11月2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14458.25元;2、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还款、取证、解押等手续,缴纳买卖双方产权过户、国土使用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缴纳买卖双方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3、甲方须将收取买方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由乙方保管,银行发放贷款后甲方须于当日内配合乙方转款以归还借款;5、甲方若在乙方借款后,单方面拖延或是终止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进程视为违约。甲方须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0元,乙方有权勒令甲方于10日内归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袁代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何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何英通过银行转账转款418458.25元给袁代富。之后,因袁代富出售的××号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袁代富未归还借款418458.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袁代富与大宅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袁代富应该归还借款本金418458.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袁代富出售的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完成借款协议约定的相关交易,袁代富构成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大宅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青平系袁代富妻子,其也同意承担责任,应该对袁代富所欠借款及违约金承当共同偿还的责任。袁缘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大宅门公司要求袁缘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代富、张青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8458.25元。二、由被告袁代富、张青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宅门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4163元,财产保全费2863元,合计7062元由袁代富、张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