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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能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王能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滨河路南西6号。负责人:郝荣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能彪,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房。负责人:宋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能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王能彪户籍及误工期、护理期认定错误,总争议金额为83885.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能彪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营养期为住院天数加鉴定天数,存在认识错误。二、王能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21厂家属区购买有房屋一套,但未提供工作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能彪辩称:一、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不需鉴定,鉴定期限指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营养期正确。二、王能彪从2009年起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21厂家属区购买房屋,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一直在城镇打工、经商为生,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王能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赔偿数额22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事实:2016年1月1日,蔡振清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5KM处,驾驶室右侧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的原告王能彪驾驶的三改四农用运输车左侧尾部相撞。后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与鲁H543**/鲁P#挂车厢左侧相挂擦,撞于公路中间隔离带。后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晋H#/晋H##挂车尾部,致原告王能彪、陈彦飞受伤住院、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上柴油受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蔡振清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现前车停放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能彪在驾驶证逾期未检验期间驾驶未登记的、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蔡振清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能彪应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应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蔡振清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另查明蔡振清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能彪垫付医疗费用等120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能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蔡振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王能彪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王建刚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陈彦飞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方理应获得责任人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蔡振清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责任人蔡振清、王建刚、陈彦飞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德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德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能彪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28982.69元;(2)营养费30元/天×(83+30)天=3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83+60)天=14300元;(6)误工费52119元÷365天×(83+180)天=37554.24元;(7)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20%(1+1%)=98438.6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8×20%(1+1%)÷3=9451.45元;(9)交通费832元;(10)鉴定费3625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7064.02元;本案另一受害人陈彦飞已在保德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晋0931民初第376号,认定陈彦飞的医疗费27117.66元、住院伙食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71.18元、误工费21764.38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8.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2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能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和数额为46862.69元;陈彦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和数额为30567.66元;但责任方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德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原告王能彪在本次事故中确定的医疗费损失为46862.69元;陈彦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和数额为30567.66元;原告王能彪与陈彦飞在医疗费损失总额所占比例为:46862.69元/77430.35元=61%、30567.66元/77430.35元=39%;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王能彪医疗费28982.69×61%=17679.44元;营养费3390×61%=2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61%=151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61%=732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能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和数额为166576.33元;陈彦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和数额为98721.04元;合计为265297.37元;而本案三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330000元;故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其他赔偿项目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能彪医疗费17679.44元、营养费2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9元、后期治疗费7320元、误工费37554.24元、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98438.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1.45元、被告保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能彪鉴定费3625元×(10%+50%)=2175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能彪医疗费(28982.69元-17679.44元)×90%=10172.92元;营养费3390元×39%×90%=1189.89元;住院伙食费2490元×39%×90%=873.9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39%×90%=4212元;鉴定费3625元×30%=10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能彪医疗费17679.44元、营养费2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9元、后期治疗费7320元、误工费37554.24元、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98438.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能彪鉴定费2175元;共计197337.5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能彪医疗费10172.92元、营养费1189.89元、住院伙食费873.99元、后期治疗费4212元、鉴定费1087.5元;共计17536.3元;一、二项共计214873.87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将投保人垫付的12005元医疗费用予以在赔偿款中扣留给付投保人。四、驳回原告王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王能彪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能彪被送往府谷县新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肩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骶及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3天,花医疗费28982.69元。2016年4月9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能彪右肩锁关节脱位并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上肢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双肩关节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蔡振清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蔡振清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5KM处,驾驶室右侧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的原告王能彪驾驶的三改四农用运输车左侧尾部相撞。后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与鲁H543**/鲁P#挂车厢左侧相挂擦,撞于公路中间隔离带。后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晋H#/晋H##挂车尾部,致原告王能彪、陈彦飞受伤住院、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上柴油受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蔡振清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能彪应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应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蔡振清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王能彪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德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保德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依据王建刚、陈彦飞、蔡振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王建刚、陈彦飞、蔡振清应付王能彪的合理损失,故浙商保险公司将投保人垫付的12005元医疗费用予以在赔偿款中扣留给付投保人。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从王能彪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能彪从2009年起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21厂家属区购买房屋,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能彪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21%,一审以22%计算,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将王能彪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王能彪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982.69元;(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83+60)天=14300元;(6)误工费52119元÷365天×180天=25702.52元;(7)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21%=10233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8×21%÷3=9825.76元;(9)交通费832元;(10)鉴定费3625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06995.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28982.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4372.69元,因不足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故由保德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三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61%赔偿给王能彪,即赔偿王能彪医疗费18300元,全部由保德保险公司在其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部分与保德保险公司其余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部分,预留约陈彦飞。王能彪的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25702.52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5.76元、交通费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8997.48元,全部由保德保险公司在其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部分与保德保险公司其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部分,预留约陈彦飞。王能彪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0682.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25元,共计29697.69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由保德保险公司赔偿17818.62元(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50%,即14848.85元,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10%,即2969.77元),浙商保险公司赔偿30%,即8909.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能彪医疗费18300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25702.52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5.76元、交通费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7297.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能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7818.62元;以上合计195116.1元;三、变更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能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909.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