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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琼与成都市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公司、农业银行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宜宾市豪美奥特莱斯商贸公司、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琼,成都市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宜宾市豪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3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琼,女,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杜玉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里东路。负责人:舒可。被执行人:宜宾市豪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蓝秀彬。在本院执行成都市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宜宾市豪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异议人周琼对本院变卖处置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琼称,其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2015)宜宾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调解书,宜宾县人民法院于7月对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名山区蒙阳镇蒙山大道的建设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名国用【2013】第008xx号)予以轮候查封。2016年7月21日,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680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雅安科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异议人有权申请参与土地变卖款分配。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执恢63号裁定书第三项违法,就异议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认定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6)川1803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依法同意异议人参与执行分配,并直接划扣支付异议人4505600元。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宾市豪美奥特莱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雅安科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抵押土地变卖协议,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川1803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县城新区L区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名国用【2013】第008xx号)以680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雅安科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雅安科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借款3200万元,并在3600万元范围内代付相关债务及缴纳税款后,变卖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买受人雅安科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周琼于2016年8月30日(其寄送的《关于申请参与执行分配请求书》落款时间)向本院请求参与分配时,案件已于2016年8月18日执行完毕结案。2016年9月18日,本院就异议人周琼参与分配申请专门予以了答复。2017年5月8日,异议人周琼对本院变卖处置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周琼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异议人周琼只有在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进行中提出异议,本院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才有可能实现其异议目的。现异议人周琼对本院在执行(2016)川1803执恢63号一案中变卖处置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该案已于2016年8月18日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周琼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琼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 飞审判员 杜永洪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敬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