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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军富,郝翠红,何双红,郝翠霞,张利华,何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932号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住所地许家沟乡。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被告:郝军富,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安阳县。被告:郝翠红,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何双红,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郝翠霞,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张利华,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何风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军富、郝翠红、何双红、郝翠霞、张利华、何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390153.2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向原��支付违约金等;2、判令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军富、郝翠红、何双红、郝翠霞、张利华、何风强就第一项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原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提供保证;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被告郝军富、郝翠红、何双红、郝翠霞、张利华、何风强向原告公司提供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未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起中国建设银行南道口支行共从原告公司帐户上扣划了本金人民币1390153.29元,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予以了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90153.29元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军富、郝翠红、何双红、郝翠霞、张利华、何风强作为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2017年5月12日本院以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局以地址查无此人、电话错误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办理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因原告现诉被告的身份尚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其���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