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旭然与黄劲文、丘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然,黄劲文,丘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51号原告:黄旭然,女,汉族,1999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黄旭然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黄旭然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杰静,女,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黄旭然姐姐。被告:黄劲文,男,汉族,199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小龙,男,汉族,1997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委托代理人:丘志强,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是丘小龙父亲。原告黄旭然与被告黄劲文、丘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静,被告黄劲文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和被告丘小龙的委托代理人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劲文、丘小龙立即向原告黄旭然支付赔偿款5128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黄旭然在清新区石坎被被告黄劲文、丘小龙故意伤害,被用刀砍伤,伤后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时,原告左膝部前下方见一横向裂伤口,长12厘米宽1厘米,髌韧带断裂,骨外露,胫骨近端可及骨擦感,渗血,左膝活动痛性受限,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膝髌韧��断裂。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石膏固定2周,2周后复诊视情况拆除;2、休息3个月。2017年3月3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了凤城司鉴所[2017]临鉴宇107号伤残鉴定书,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伤害,并导致了伤残,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413.10元,被告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剩余413.10元未支付,后续取钢板费用10000元(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原告的后续费用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3、护理费2683.86元,共住院34天,2015年农业行业收入28812元年,计算公式为28812元/年÷365×34天;4、交通费500元、辅助器材7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公式为13360.4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O.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51287.7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黄劲文、丘小龙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劲文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但原告仅提供了三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未能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是治疗何种疾病支出医疗费用,更不能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2、原告主张护理费并要求按农业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谁对其进行护理,以及护理人因护理造成收入损失。并且,原告及原告双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家庭具有农业承包、生产的凭证,其护理费亦不能按农业行业进行计算,最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3、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交通费支付凭证予以支持。因此,对其交通费主张应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辅助器材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辅助器材支付凭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材是“沙滩椅”,但“沙滩椅”明显不属于辅助器材,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提供的“沙滩椅”《收据》���收款单位都没有,不具有任何真实性。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就诊医院的诊断明显矛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1、根据原告提供的《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就诊过程中仅存在“左膝活动痛性受限”,不存在功能性活动受限,并且原告在出院时已不存在左膝功能受限。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有详细检查、测算记录及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存在功能性活动受限,明显缺乏依据,更与就诊医院的诊断存在矛盾。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情况,答辩人无法判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三、答辩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告向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因本案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四、答辩人的家属己为答辩人向原告支付20250元款项,该款项应当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中进行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黄劲文当庭补充答辩意见是原告在起诉时候,只是一句简单带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应当将详细的住院期间情况向法院提供,原告家��原先收取了被告黄劲文、丘小龙的款项,如果两被告支付的款项超出医疗费的款项,应该在其他项目中扣减。被告丘小龙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我已经支付伤者的款项,治疗好是应该的。原告黄旭然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单、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3、发票、司法鉴定书,拟证明2017年3月3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告黄劲文向本院举证如下:1、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收条、协议书,拟证明答辩人家属已为答辩人向原告支付20250元款项,其中询问笔录原告及其母亲确认被告黄劲文、丘小龙赔付的数额。被告丘小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中午,丘小龙与黄劲文商量好共同去砍江家劲,并由丘小龙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劲文到石坎圩寻找,途中看见江家劲骑摩托车搭载黄旭然,丘小龙驾车冲过去,快接近江家劲时,黄劲文跳下车,拿着砍刀向江家劲砍去,江家劲开车躲开了,结果砍在黄旭然左膝部导致黄旭然受伤。黄旭然即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膝髌带断裂。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087.20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膝髌带断裂。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石膏固定2周,2周后复诊视情况拆除;2、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8月25日、10月28日和2017年2月13日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410.12元、137.90元、135.50元、139.7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黄旭然到广东凤城司法鉴定���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3月7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凤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黄旭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旭然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黄劲文和丘小龙分别赔偿原告20250元、11900元,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两被告已赔偿的数额;两被告对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被告黄劲文、丘小龙伤害原告黄旭然的行为,且结合两被告其他触犯刑事的行为,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1803刑初35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人丘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黄劲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二、双方对事件的责任分担问题;三、原告医疗费用的确认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就诊医院的诊断明显矛盾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情况,无法判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性。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同时,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涉案鉴定结论,故本院采信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黄劲文、丘小龙在与他人纠纷中致伤原告黄旭然受伤,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但两被告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行为均与黄旭然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及对治疗过程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黄旭然的诉请及黄劲文、丘小龙的答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2910.42元。原告受伤后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2087.20元及门诊所花医疗费823.2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及医疗发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后续治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也是治疗需要,为减少诉讼负累,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2910.42元(住院费22087.20元+门诊医疗费410.12元+137.90元+135.50元+139.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为100元/天×34天=3400元。3、护理费2683.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诉求按2881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合理。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计为28812元÷365天×34天=2683.86元。4、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诉讼中,原告只提出了交通费的主张,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车票作为证据,但考虑黄旭然的治疗情况,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为13360.4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26720.80元。6、鉴定费2500元,有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两被告已遭受刑事处罚,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诉求中辅助器材70元,因未能提治疗所需证明及相应的发票,且已计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旭然的上述损失合计69715.08元,��被告黄劲文、丘小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715.08元×50%=34857.54元;黄劲文已赔付的20250元应扣减,即黄劲文仍需赔偿14607.54元;丘小龙已赔付的11900元应扣减,即丘小龙仍需赔偿2295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劲文赔偿原告黄旭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607.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二、被告丘小龙赔偿原告黄旭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957.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劲文、丘小龙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旭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劲文、丘小龙负担。此款原告黄旭然已经预交541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劲文、丘小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黄旭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丘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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